首页 / 查企业 /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 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05行初338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前海建材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作出的《图税通(2019)17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本单位应当享受的税收即征即退政策,要求补缴税款20115760.2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该行政机关认为,本公司没有清缴税款。事实上,本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图木舒克税务局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在其要求下,提交了《分期付款计划书》,其后于2019年7月8日起陆续缴纳税款6365546.96元,缴纳滞纳金1080400.75元,图木舒克税务局也向本公司退回企业所得税30l7364.05元。图木舒克税务局以其上述行为表明已经接受本单位的担保,被告却认为本公司未缴清税款,也未提交担保,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年7月8日税款分期付款计划书;证明补正通知书之后,我公司立刻就向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打报告要求分期缴纳税款,也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同意的意见。 证据2、2020年1-6月份已支付欠税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度我们合计向税务局缴纳税款1436231.7元。 证据3、2019年已支付欠税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7月至12月底我们合计缴纳税款14416690.24元。 证据4、2019年已支付滞纳金明细清单;证明我们2019年7月至12月底滞纳金3460009.72元。 证据5、2020年1-6月份已支付滞纳金明细清单;证明合计缴纳滞纳金1096645.77元。 证据6、2019年5月27日财产担保申请书及财产担保清单;证明我公司向行政机关提交担保财产,价值40955007.36元。 上述证据证实我公司接到行政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为了启动复议程序,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6月缴纳税金15852921.4元,缴纳滞纳金4456655.49元,包括疫情期间停工停产的不可抗力时间,我公司忠实的履行着缴费义务,被告应当受理我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8月15日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称,其因对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于2019年3月21日和6月18日、7月8日作出的图税通〔2019〕216号、〔2019〕15772号、〔2019〕15875号和〔2019〕17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审查发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及图木舒克税务局的四项行政行为,因该四项行政行为的复议受理条件、复议申请期限及复议请求不同,应分别提出复议申请。此外,因原行政行为属于征税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故其申请复议时应当提交证明其已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凭证。我局还发现复议申请材料中没有提交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此,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新税复通字【2019】2号),通知其于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前述资料。2019年9月4日我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其中包括就本案所涉图税通(2019)17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资料。原告在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因对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图税通(2019)17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我局遂就其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了审查。在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全额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凭证,以及在图木舒克税务局向我局出具关于原告未能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说明的情况下,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2号),并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在接到图木舒克税务局的征税决定后,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前,没有全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清楚,我局依据《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2019年8月15日就图木舒克税务局四项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委托手续。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图税通〔2019〕15772号)、(图税通〔2019〕15875号);证明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 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图税通〔2019〕17071号);证明该行政行为属于征税行为。 证据5、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新税复通字[2019]2号);证明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复议申请材料。 证据6、短信截屏;证明原告代理人复议时提交接收文书的地址。 证据7、送达补正通知的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前海公司。 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案所涉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市税务局图税通〔2019〕17071号);在我局要求前海公司补正复议申请资料后,2019年9月4日原告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9、已缴纳部分税款的完税证明(8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退抵税申请表(2份)、税款分期付款计划书;复议申请人复议时向我局提供的资料,证明复议申请人没有全部缴清税款,只是缴纳了一部分。2019年9月4日原告提交税款分期付款计划书,但是不能证明其已经缴清税款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证据10、授权委托书、黄爱荔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1、2019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关于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情况的说明;证明我局就原告所缴税款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进行了核实。 证据12、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2号);我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决定。 证据13、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复议委托代理人地址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 法律依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是我公司提交的。说明一下,针对同一件事情,图木舒克市税务局作出了四个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时我公司收到了三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中15772号和15875号经过复议,被告已经将其撤销。17071号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对证据2至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委托手续是我公司提交的,其他的材料也都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是我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交的。我们提供了六个附件,包含了缴纳凭证六份,同时提交了分期付款计划书。我公司收到补交材料的通知后,与图木舒克税务局进行了协商,要求对于这笔有争议的税款分期进行缴付,图木舒克税务局同意了,所以我公司才依据这个计划分期按期缴纳税款。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都是我公司缴费的凭证。虽然只缴纳了部分税款,但是也是依据与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协商约定的分期付款按时交纳税款。对证据10、11、12、13真实性认可。 对原告前海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依据。对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没有经过原行政机关核实确认,不能作为有效担保的依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递交复议申请前没有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从原告提交的分期缴纳计划书及财产清单都没有取得行政机关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不能提供担保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在没有缴清税款之前就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不能受理,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复议权利。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前海建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图木舒克税务局对原告前海建材公司作出图税税通〔2019〕17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前海建材公司不服该通知,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原告未按照规定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9月5日被告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薛琳 人民陪审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王雪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鹏
判决日期
2020-10-10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