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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7薛波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323民初5837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3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集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卢集居委会将其位于洪泽湖大堆北侧的土地共298.5亩流转给原告,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流转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做了大量投入,预计每亩最少投入2200元。2020年6月28日晚至29日,天降大雨。被告在开发时将河道堵塞,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去,原告流转的180亩土地上的农作物全部淹没在水中。由于水太多,原告采取水泵往外抽水也没能避免农作物被淹死。原告认为,被告堵塞河道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农作物被淹死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过政府部门协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2020年6月28日晚至29日天降大雨,属于自然灾害。原告种植的地块地势低洼,无法正常排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在薛大沟河面上铺设临时工程车道,铺设车道时在河底铺设了大口径的水泥桶,河道水能够南北贯通,被告施工并未完全堵塞河道。原告所种植的田块与河道的河底基本持平,原告基本无法靠薛大沟排水,原告只能靠水泵抽水。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早上8:30之前已经将临时铺设的工程车道挖开,但原告田地里的水直到2020年7月2日中午也未排尽。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更无侵权的事实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被告水利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泗阳县洪泽湖退圩还湖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境内;工程内容为清退圩区9.76平方千米,开挖、转运、填筑土方约380万方,布置排泥场2.192平方千米,恢复自由水面约7.57平方千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省水利厅《关于洪泽湖(泗阳县)退圩还湖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苏水管〔2018〕10号)。 2019年8月6日,原告与卢集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卢集居委会将公共空间土地(洪泽湖大堆北侧)共298.5亩流转给原告生产经营;土地用途为农业生态修复、生产经营;流转方式为租赁;流转经营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约定租金为前三年每年每亩租金400元,第五年租金为600元,2024年8月6日起每年每亩租金为700元。 卢集居委会境内有一河流薛大沟,宽约30米,南北走向,河水由北向南流入洪泽湖。被告的工地位于薛大沟西侧、洪泽湖大堤南侧。被告施工需要转运土方到薛大沟东侧,而薛大沟河面上原有的小桥不能供工程车通行,所以被告在薛大沟河面铺设临时工程车道,同时在河底铺设了水泥桶以便河水南北贯通。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薛大沟西侧、洪泽湖大堤北侧。事发时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红薯。2020年6月28日夜至29日,天降大雨,原告的承包地淹没在雨水中。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前将临时铺设的工程车道挖开。原告使用水泵从承包地里抽水排涝,截至2020年7月2日上午11时35分,原告的田地里尚有大量积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薛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唐勇 人民陪审员胡继龙 人民陪审员郑法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苗青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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