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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弘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与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28民初3654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宁晋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清公司给付设计费1595657元,并支付以1595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5715元,共计2181372元,以及自2020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金清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清公司拖欠弘宇公司、恒乾公司设计费1595657元,请求依法追回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设计费变更为1427363元,违约金变更为523337元,两项共计1950700元。 金清公司辩称,弘宇公司、恒乾公司要求金清公司给付设计费没有达到给付条件,且弘宇公司、恒乾公司的各项设计存在重大瑕疵,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弘宇公司、恒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与金清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幼儿园、商业楼、商务楼、车库人防工程及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单价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共计2283783元,且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3,(1)吴海江签收单两份,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金清公司股东也就是当时涉案项目负责人吴海江交付了规划方案文本及图册,于2018年6月7日向吴海江交付了宁晋县规委会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最终修订版;(2)金清公司工商变更记录,证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6日吴海江系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签收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交付规划方案的行为视为金清公司收到了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3)邮件发送记录,弘宇公司员工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多次向宁晋县规划局邮箱发送规划方案进行报批,宁晋县规划局收到了弘宇公司、恒乾公司的报批规划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4)宁晋县规划审批委员会宁规委(2018)2号会议纪要,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李史庄南片区规划设计方案于2018年4月8日原则通过审批;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政府审批并交付图纸通过后,金清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阶段的设计费;证据4,(1)QQ邮箱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吴海江交付了涉案项目1、3、5、7号楼施工蓝图电子版文件;(2)吴海江签收单一份,证明2018年6月7日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交付了案涉项目1、3、5、7号楼施工图电子版文件,签收单上的收件人吴海江的QQ邮箱号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发送施工图电子版QQ邮箱收件人一致,证明金清公司也收到了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交付的1、3、5、7号楼的施工图方案;证据5,汇款凭证,证明2017年11月27日金清公司通过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谷增寿向恒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证据6,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卫军与金清公司股东谷增寿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卫军向金清公司股东谷增寿索要设计款时,金清公司对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给付设计费;证据7,规划方案图纸,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情况,同时根据合同第7.2条的约定,弘宇公司、恒乾公司2018年6月7日交付金清公司1、3、5、7号楼施工图纸后,由于金清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 致涉案项目停建缓建,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面积当时达到78882.9平方米,占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的35.1%,故根据合同第7.2条及合同第五条约定,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主张第四次付费阶段799324元设计费的一半即399662元;证据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就本案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费5000元应由金清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7.2条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主张金清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当庭质证,金清公司对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指出,该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法履行,并且在第8.6条也表明了发包方未竞得项目权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中吴海江签字的签收单提出异议称,该签收单是打印件不是原件,金清公司从未对吴海江进行过相关的授权,且设计文本对于设计公司和开发商而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案涉合同为商事合同,应严格按照商业模式也就是说应由金清公司的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对证据3中吴海江先前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吴海江是否有相关的管理职责以及相关授权;对证据3中会议纪要无异议,但参会人员并非都具有相关建筑设计知识的人员,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对防火规范的相关职责并没有显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2018)第35号文,该文系强制性文件,自2018年10月1日实施。对证据4,因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更充分说明了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谷增寿,如果吴海江对外有相关行为,就设计图纸等相关文件的接收,吴海江必须有相关授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异,退一步讲也说明了谷增寿为项目负责人,弘宇公司、恒乾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向谷增寿主张权利,是鉴于谷增寿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此可以依法否定吴海江的签字行为。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1、3、5、7号楼图纸显示水暖项目在2013年8月27日8时34分就做了最后一次修改,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但不限于向规委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单单是存在瑕疵的问题,更存在一个虚假材料问题。对证据8无异议;对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证据,尤其是设计图纸数字基础明显系伪造,因该项目尚处于第三方拆迁阶段,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地质勘查,在没有地质勘查相关数字的基础上,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项目所在地的基本地质以及水文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合理的设计方案,以此达到建筑要求和抗震要求,对相关设计而言,地质勘探、防火设计、水暖设计等均应同步进行,就本案现在材料看,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欲用2013年的水暖设计强加于该项目上,不但是违约行为,严重点说是对他人不负责任,对社会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5、8和证据3中证明吴海江身份的证据以及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吴海江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其效力;证据4虽非原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确认其效力;证据6,吴海江、谷增寿均系金清公司股东,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其追要设计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系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完成的设计图纸,且已向金清公司提交,金清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金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第35号文件,该文件发布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强制执行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具有设计相关资质,对该规范应具有先知、明知,其提交的设计文本为2018年4月份,故应对该项设计进行严格修改。经当庭质证,弘宇公司、恒乾公司认为,该文件是在交付施工图以后实施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上述设计成果均符合上述公告施行前当时的防火等规范要求,金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不符合上述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金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设计人的弘宇公司(乙方)、恒乾公 司(丙方)签订了宁晋县李史庄村南片改造项目(金清雅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建设规模为235368平方米,收费估算228783元,最终按施工图面积据实结算,按设计进度支付设计费至恒乾公司账户,由恒乾公司开具发票;第一次付费1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给付,第二次付费342567元,于方案甲方认可后给付,第三次付费685134元,于政府审批并交付图纸通过后给付,第四次付费799324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并技术交底后给付,第五次、第六次付费各为228378元,分别于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后给付。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第7.4条约定, 由于设计人自身的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第8.6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包方未能竞得项目权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发包方不能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金清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给付了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费100000元。2018年4月8日,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金清公司交付了规划方案文本及图册18份,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于当日签收。 2018年4月8日,宁晋县规划审批委员会作出的宁规委(2018)02号会议纪要显示,弘宇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李史庄南片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批。之后,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多次向宁晋县规划局报送规划报规图册。2018年6月5日,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宁晋县规划局报送了修改后的报规图册。 2018年6月7日,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向金清公司交付了规划方案文本、图册(规委会通过后结合会议意见最终修改版)6份,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于当日签收。 2018年6月7日,弘宇公司、恒乾公司通过QQ邮箱向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邮箱发送1、3、5、7号住宅楼施工图(建筑、结构、水、暖、电气专业)蓝图各2份及相应施工图电子版文件,吴海江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上述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8937.80平方米,占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35368平方米的33.54%。 弘宇公司、恒乾公司于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冻结金清公司银行存款2210000元,弘宇公司、恒乾公司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盛弘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4273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7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二、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盛弘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1元,由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永来 人民陪审员赵恒进 人民陪审员邢玉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明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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