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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佳美连锁生活超市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宁8601行初507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7月15日,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356.50元;二、罚款50000元。两项合计共执行罚没款50356.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银川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市监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银市监行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佳美超市诉称,1、原告与所有供应商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临期、过期和有问题商品供应商均免费进行更换,且自2016年原告开业至今已实际向供应商退换货900余批次,故原告无销售问题商品的动机。同时,原告对食品入场、储存尤其重视并进行定期检查,对有临期问题的食品全部下架并存放在下架商品存放区。2、2018年8月11日,“职业索赔人”任建民等3人在原告处拿到下架食品付款后告知原告收银员所购大米已过期,原告一再表示要给其更换未过期商品,但任建民拒绝并要求赔偿5000元,称不同意赔偿就投诉原告,原告拒绝了该要求;任建民3人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时录音录像、坚决拒绝退换只要求赔偿的行为系典型牟利性购买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牟利性购买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任建民3人投诉称在原告处购买的1根400克吉祥红乡村香肠、3袋10公斤红双赢生态软包大米、1袋10公斤红双赢富硒珍珠香米过期,经核查库存及相关记录,上述香肠应为任建民等人利用商品通用的国际条码和收银系统无法识别来源的缺陷,夹带进原告处后假装购买索赔;红双赢生态软包大米系任建民等人趁店员离开间隙从原告存放过期食品区域拿出买走;香米则已经于2017年11月28日下架。3、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对此事进行调查时,原告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所需资料、进行深刻检讨并认真整改。但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5000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职业索赔人故意购买假过期产品,其本质是一种盈利、涉嫌敲诈勒索行为,不应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保护,也不应得到赔偿,更不应因其恶意投诉处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4、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食品安全法》通常优先适用于《行政处罚法》,但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本案中,价值356元的食品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在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所投诉的同类过期产品,也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不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未查清案涉火腿肠系投诉人任建民夹带进超市和大米存放在下架区的事实。原告已与任建民达成和解。此外,原告处于政府拆迁安置区,系便民配套商业,无承受额外风险能力。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银市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采购退货表7张。2、验收入库表2张。证明原告处临期的商品由供应商免费更换,原告无销售过期商品的动机。证据二,前台销售按商品汇总,证明超市的过期火腿肠是任建民一伙夹带进入超市的。证据三,微信截图一张,前台销售按商品汇总,采购汇总报表一张。证明案涉大米系供应商送错,被原告存放在下架区,并未在销售区域存放。证据四,银川市公安局接收线索回执单,银川各大超市联盟任建民敲诈统计表。证明投诉人任建民是职业索赔人。 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辩称,1、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接到任建民投诉后,于2018年8月13日前往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多次对投诉人、原告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结合询问情况、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书面申辩意见中自认的事实,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认定原告销售过期产品三袋红双赢稻花香生态软包、一袋红双赢富硒珍珠香米、一根吉祥红乡村香肠,涉案商品案值35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依法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受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于当日申请听证,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听证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处罚等程序,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五万元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的问题。食品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过期食品是否会给人身造成危害后果及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性大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故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对原告罚款五万元,已经是从轻处罚的结果。3、关于职业打假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是否应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食品安全法》制定的根本立法目的系通过保证食品安全,从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药品与普通商品相比具有其特殊性,食用过期食品会危害人身健康,严重的可能造成生命危险。故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与普通商品的消费纠纷处理应有本质区别,不能以赔偿、调解等手段替代行政处罚,不得因投诉举报人申请撤诉而放弃追责。不论本案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系职业打假人亦或普通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查处职责,最大限度保障食品安全,从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原告认为职业打假人的举报不应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火腿肠系投诉人任建民夹带进入原告处,且原告称任建民购买过期食品后当即指出案涉食品已过期,原告也表示同意予以更换,证明原告对其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该销售行为已实际完成。同时,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在检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原告处有下架区或过期食品存放区,原告店长也否认存在上述区域。综上,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市监局辩称,2019年7月22日,被告银川市市监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市监局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银川市市监局依法向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出答复通知书,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依法向银川市市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经审查,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银川市市监局作出的银市监行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银川市市监局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12345平台办理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邢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吴玉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投诉人证言证词一份、销售小票5份、取证单11份、销售普通发票2份、销售凭证2份、验收入库单15份;4、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关于积极退换过期大米的情况陈述》、申辩书两份;5、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人举报后,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证据二,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两份、听证笔录一份、听证报告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四份、案件审理记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银川市市监局另提交了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底单、邮寄信息各一份;3、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底单、邮寄信息各一份。证明银川市市监局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火腿肠是任建民三人夹带进入超市的,大米是已经下架的,不是超市正常销售的。对被告银川市市监局单独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销售过期食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其证明目的与原告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且证据二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三中,原告购进、售出商品时有对商品严格查验的义务,即使过期大米系供货商工作失误送至原告处,也并非可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对证据四中银川市公安局接受线索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任建民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原告是否销售过期食品无关。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对被告银川市市监局单独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单方制作,且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任建民向银川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12345一号通平台投诉称,原告佳美超市销售的大米和火腿过期。同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通达市场监管所(以下简称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执法人员根据银川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办理工单(编号C2018081300111)对位于银川市××区综合楼的原告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大米和火腿。将检查结果反馈投诉人后,投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向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提供了其于2018年8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的过期食品、购物小票、结账时拍摄的视频音频、投诉人证词证言等材料,其中五张购物小票载明的时间均为2018年8月11日,具体时间分别为上午9点36分、10点04分、10点05分、10点19分、10点30分。2018年8月17日,被告银川市市监局对上述投诉事项立案调查。2018年8月19日,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询问原告经营者邢建明并制作询问笔录,邢建明确认销售小票系佳美超市出具、投诉人任建民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为佳美超市收银台场景、投诉人到原告超市购买大米销售行为成立以及销售货值总计356.50元的事实,但称“不存在(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大米),我不知道投诉人从哪拿到下架大米;...(吉祥红乡村香肠1根)销售小票是我超市出具,火腿肠的确超过保质期,但火腿肠不是我超市销售出去的”。2018年9月3日,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询问佳美超市收银员吴玉侠并制作询问笔录,吴玉侠确认投诉人购买的大米系佳美超市售出且售出时已过期、投诉人提供小票系佳美超市出具。2018年10月18日,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询问投诉人任建民并制作询问笔录,任建民称2018年8月11日,其与吉小林、高飞三人分五次在佳美超市购买物品,购买物品中包括牛鸡肉方肠1个、红双赢富硒珍珠香米1袋、红双赢稻花香生态软包大米3袋已过期食品,且其在选购时已发现超过保质期,选购时过期大米和未过期大米并未分开放置。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积极退换过期大米的情况陈述》,其中载明:“自2018年8月开业以来,临期大米已先后更换了11批次。2018年8月红双赢厂家更换送货员,新配送员不了解情况,在厂家库房配货时,把厂家库房里过期的4袋大米(最早有2016年3月的大米)装错配送到我店。我店收货时发现其已经过期,就和厂家配送员沟通,因厂家已经做出库账,配送员说下次配送时给更换。此4袋大米就被我店收货员放到“过期食品存放点”……2018年11月7日,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通达所再次询问邢建明并制作笔录,邢建明称吴玉侠所述情况属实,佳美超市销售了过期大米。2018年12月13日,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延期8个月。原告佳美超市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提交申辩书,就该事项进行申辩,再次称“将过期大米存放到过期食品存放点”。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银监金听告字9号《行政处罚听证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原告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要求延期举行听证,后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又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银市监听字【2018】金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举行听证。2019年1月3日银川市市监局向原告发出银市监听字【2019】金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举行听证。2019年1月10日,在原告向银川市市监局提交的《申辩书》中载明:“...对有临期商品问题的食品全部进行下架并存放在下架商品存放区(我店1、2楼的楼梯间是一个一楼南北两面有门的封闭式空间,既是我店的收货通道也是下架商品存放区,一般非收货时间门都是关闭的...”。2019年1月11日银川市市监局就原告销售过期食品案举行听证,原告进行了申辩,认为虽然涉案食品是从原告处流通出去的,但食品存放于下架区,原告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2019年7月15日,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对原告佳美超市作出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56.50元;二、罚款50000元。两项合计共执行罚没款50356.50元。……”原告佳美超市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银川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银川市市监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答辩。2019年8月6日,被告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银川市市监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银市监行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佳美超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故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佳美连锁生活超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川市金凤区佳美连锁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小兵 审判员冯桂杰 审判员汤浙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唯君 书记员马思亮
判决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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