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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4411号         判决日期:2020-08-2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佳都新太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损害了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将一审开庭通知送达至科海公司,致使科海公司未能参与一审庭审。科海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在广东省肇庆市太和北路12号B1区6幢701、801,且上述注册地址也是科海公司名下财产,已被一审法院查封。但一审法院未将开庭通知等材料送至科海公司的注册地址,科海公司也一直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本案的通知。事实上,佳都新太公司是知道科海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科海公司获悉本案的原因在于佳都新太公司的法务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主动联系科海公司,要求科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可见,佳都新太公司在明知科海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向一审法院告知,也未在本案受理后及时通知科海公司领取相关资料并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法院送达文书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或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几种法定方式。在明知科海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未将一审开庭通知及相关材料送达科海公司,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科海公司无法及时获悉本案的信息,错失参与庭审的机会。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侵害了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最高损失限额929076元过高。科海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损失额不能以合同总金额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额度限定929076元,实际上变相支持了佳都新太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与其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自相矛盾。 佳都新太公司辩称:1.佳都新太公司在一审起诉前、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一审诉讼后均与科海公司的财务总监廖秋琳联系告知其诉讼事项,告知其联系经办法官及领取判决书,其均表示拒绝。2.科海公司拖延付款,多次作出承诺付款计划,却一直未履行,毫无诚信,严重损害佳都新太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佳都新太公司承担的损失及费用符合事实。3.科海公司拖延损失,滥用上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佳都新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海公司支付科海公司合同款3430460元,并支付逾期费用929076元(以本金34304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929076),暂共计4359536元;2.科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8719.07元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佳都新太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有《产品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科海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购买海康威视监控产品10000000元,并附采购设备清单。后双方签订《海康威视监控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采购数量及型号,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9290760元。 2017年3月21日,科海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出具《逾期应收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佳都新太公司货款463046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予以付清。佳都新太公司对该《逾期应收付款承诺书》未盖章确认。2017年6月22日,佳都新太公司法务部向科海公司出具《法务函》催款。2017年6月28日,科海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原承诺的还款计划未能兑现,表示将优先偿还佳都新太公司460多万元采购款项。 2018年11月18日,科海公司(甲方)与佳都新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2014年12月签订《产品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12月签订《海康威视监控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现就甲方拖欠乙方合同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就乙方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不持异议。二、自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款项为9290760元,截止2018年10月18日,甲方对仍拖欠乙方合同款3630460元尚未支付不持异议。三、甲方承诺对已拖欠的乙方合同款3630460元在2018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四、如甲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2018年12月28日,科海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430460元未付,遂成讼。 庭审中,佳都新太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9076元。 佳都新太公司因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服务费871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都新太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设备采购合同》《海康威视监控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科海公司仅偿还200000元,余款3430460元未付,理应清偿。《协议书》约定欠款应于2018年11月28日前清偿完毕,现佳都新太公司主张科海公司赔偿逾期还款损失,该损失应自《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起算,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36304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3430460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息损失以不超过佳都新太公司主张的929076元为限。佳都新太公司还主张科海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8719.07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科海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判决:一、科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都新太公司清偿货款34304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304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34304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损失合计以不超过929076元为限);二、科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都新太公司赔偿保全担保服务费8719.07元;三、驳回佳都新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佳都新太公司负担6329元、科海公司负担35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科海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科海公司明确表示由于公司经济不景气加上疫情原因导致经营状况恶化更加严重,希望佳都新太公司给予还款期限。佳都新太公司庭后与其协商仍未达成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广东科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邓娟 审判员练长仁 审判员杨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志华
判决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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