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海沧分公司)、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五通分公司)、厦门翔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5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等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闽民辖终56号
判决日期:2016-04-06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路桥五通分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路桥五通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管辖约定。根据该约定,该院作为原告路桥五通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铁第五公司主张约定管辖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第五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2日路桥五通分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合同纠纷约定管辖范围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协议管辖只限定于上述五种范围内,并不明确指向合同的“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任何其他形式、语词约定管辖的均应属无效。《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路桥五通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限制了被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且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路桥海沧分公司、路桥五通分公司、翔通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谢志洪
代理审判员谢德森
代理审判员陈顺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义定
判决日期
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