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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陶青松、邓飞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82刑初1120号         判决日期:2019-10-31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陶青松、邓飞、王天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预谋在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石门组小金山(北纬31°19′49.74″,东经119°33′36.58″)违法擅自开采安山质晶屑凝灰岩价值合计人民币215389.21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经费预算为人民币360847.74元。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邓飞、王天军先后主动投案;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陶青松主动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青松的近亲属代其主动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天军的近亲属代其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陶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陶青松主动投案,且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涉案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陶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陶青松系初犯、偶犯,犯罪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前一直是宜兴市达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力所能及为社会提供了一些就业岗位,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起着积极作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人民币576236.95元,其中陶青松退赔19余万元,弥补了造成的损失;四、被告人陶青松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不再犯,所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邓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采矿的事情是由王天军提出来的,陶青松也是王天军去联系的,陶青松是老板,邓飞主要是负责收钱,如果村民前来阻止,邓飞也要负责从中协调。邓飞一共从陶青松处拿到十万元左右,其中分了一万多元给王天军,四万多元用于支付运费,还有部分钱用于协调,邓飞自己仅拿到了几千元钱。因此,邓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邓飞事发后积极赔偿,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已经支付矿产资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四、被告人邓飞认罪态度好,有心悔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邓飞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天军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确有认罪伏法和悔改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天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天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矿产资源损失及修复费用,三被告分担于2018年12月14日前付清,目前被告人已支付完毕,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天军系初犯、偶犯,表现一直良好,本次犯罪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文化程度不高。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天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邓飞、王天军、陶青松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共谋,至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石门组小金山附近违法开采安山质晶屑凝灰岩。其中,邓飞负责与村民协调、矿石开采及车辆运输,王天军负责核对矿石吨数,陶青松出资收购矿石、提供挖机等。非法开采的矿石,由陶青松按照每吨22元的价格收购并加工成石子销售。 2018年5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民警至西渚镇篁里村石门组附近检查时查获。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鉴定,三人共计非法开采矿石体积为2216.41立方米、矿石量5851.33吨。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开采的矿石价值人民币215389.21元。被告人邓飞、王天军、陶青松的违法开采行为造成开采区域地质环境及土地资源受到破坏,需要进行修复,宜兴市国土局委托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制作了《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根据该方案,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经费预算为360847.74元。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邓飞主动投案,被告人王天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陶青松主动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青松近亲属为其主动退赔环境修复费用30000元;被告人王天军近亲属为其主动退赔环境修复费用20000元。 本案审理中,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宜检刑附民公诉[20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陶青松、邓飞、王天军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三人平均分担矿产资源损失215389.21元及环境修复费用360847.74元,三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青松、邓飞、王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陶青松、邓飞、王天军的供述,证人刘某、雷某甲、雷某乙、吴某、黄某、周某、段某、杨某、程某的证人证言,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摄影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资料身份信息,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宜兴市西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天军的情况说明,本院(2018)苏0282刑初1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2018年12月14日暂收案件保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陶青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邓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天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合议庭
审判长蒋毅斌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耿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姝邑
判决日期
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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