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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国际招标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01民初3874号         判决日期:2021-07-13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23日、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代理合同项下标书费、中标服务费1219500元和投标保证金641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损失,以上合计7688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代理合同项下标书费、中标服务费1454825元和返还及赔偿投标保证金429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将昌吉2×350MW热电联产工程、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等项目招标代理委托给被告,并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每份合同均包括代理协议、通用协议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代理上述项目的招标,合同中对代理费、招标收入分成等事项均做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至2019年4月8日,标书费和中标服务费约1219000元未结算(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31日执行项目中产生的标书费及中标服务费分成)。被告代收投标保证金6414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自2017年10月起,被告拒绝履行按月对账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支付,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和代理人义务,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实质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仅为招标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2.原告虽为招标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但其并非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实质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仅与招标人存在招标代理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招标代理的成果接受主体为招标人并非原告。4.招标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对合同享有实质权利的主体,招标代理合同属委托合同,招标人也无权分得被告合法取得的报酬,无权向被告主张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招标代理项目委托证明六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六家公司所实施的项目均委托原告代理涉案的招投标代理,代理权限包括审核项目核准或审批手续,与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合同费用结算,与投标人、中标人进行招投标费用结算,有权代为收取相应费用资金。有权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等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23日、2018年3月23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确定原告委托被告实施四份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代理的事实。该证明中明确了权利义务委托属于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有权与被告进行结算,有权收取标书费、中标服务费及投标保证金,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关于标书费、中标服务费和投标保证金以及委托代理报酬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招送标代理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及招标人,也非合同所载明的组建单位,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非招标项目的主体,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四份函件,2019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5月8日发送成功的截图及发送记录,证明在项目完工后被告不履行清退保证金和结算的义务,而且拒绝对账,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及项目投标人的投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函件,但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接收人为被告,原告并非招标代理合同的代理主体,其无权向被告发送邮件。关于会议纪要,仅为原告单独制作,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解除合同是委托人的权利,应由委托人来行使,函件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发送,原告没有证明邮箱的使用人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一份,证实被告应该退还保证金6414000元。被告项目经理孙翼龙和原告公司马小军的QQ截图一份,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给被告发送的清退函一份,2018年11月17日发给被告公司的孙翼龙电子邮箱截图一份,2019年5月30日原告公司的马小军和被告公司的孙翼龙QQ页面截图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失信名单一份。2018年1月29日被告公司的孙翼龙发给原告公司的马小军协查落实表一份。2017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的马小军发给被告公司的孙翼龙QQ页面截图一份,失信供应商汇总名录一份。2018年8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一份,告知被告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邮箱及QQ截图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员工叫孙吉龙,并不是孙翼龙,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证金投标人存在伪标、串标及任何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的相关证据,且所发文件及表格均显示失效,无法打开,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QQ上所发文件及表格均已失效,不能打开,无法显示其内容。 证据4.三张票据(包含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和诉讼费票据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滥用诉权,故产生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应当自行负担,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故对此律师代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2018年1月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商务投标文件》、《技术投标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招标主体地位和合同主体地位,约定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是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发表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仅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无权依据招标代理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双方对账证据,2015年台账明细汇总,2016年台账明细汇总,2017年台账明细汇总,2018年对账确认单结算发票,证实双方进行对账,明确原告的招标主体地位和合同的主体地位,对账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在此之后被告拒绝履行对账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受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2016年3月1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23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2018年3月23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公告、批复、中标通知书签章表、《项目交接表》、《资料整理》各一份和《中标通知书》10份,证明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实质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仅为招标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虽然为招标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但其并非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实质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与招标人存在招标代理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负担做出明确约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2018年11月14日《关于供货商保证金回收的函》、2018年11月19日《关于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确认函》、2019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7月24日《关于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入给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8年9月5日《新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实涉案项目招标人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被告已将该部分保证金支付给了招标人,原告针对涉案保证金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我们四份合同里的内容。关于保证金的清退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的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保证金的清退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为准。 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21份、招标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被告已将涉案项目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我们四份合同里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企业基础信息三份,证明涉案项目招标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招标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其名称、责任、财产均是独立于原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收取的保证金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其中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39页,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81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流水记载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上没有盖公章。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将昌吉2×350mw热电联产工程,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等项目招标代理委托给被告,并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23日、2018年3月2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其中前三份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8.1条约定招标收入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按照70%、30%的比例分配,其中委托人70%,受托人30%,具体计算方法为:招标收入=标书费+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全过程费用(招标代理全过程费用包括:招标公告发布费、资格预审文件编制费、招标文件编制费、资格预会议和开标会议会务费、专家费、招标备案手续费等招标代理过程发生的费用)。第四份合同中第二部分专用条款8.2条约定受委托人的招标代理收益={(标书费+招标服务费)×19%,此费用已包含受委托人在招标代理该项目期间,发生的企业所得税、食宿费、交通费、电话费、办公费等所有费用。费用结算时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各自承担企业增值税费用)}。剩余81%标书费和招标服务费归委托人收取。合同履行中,被告与原告对标书费、中标服务费及投标保证金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未按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与原告对账,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合同履行中的标书费、中标服务费及投标保证金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如下内容,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标书费91500元,中标服务费1219000元,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标书费111000元,中标服务费552550元,被告共计收取投标保证金46笔,共计金额6395000元,被告已退回21笔投标保证金,金额为3158600元。原告对被告退回的3158600元投标保证金只认可2100000元,对退回的1058600元投标保证金不予认可。 另查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集团公司是总公司,新疆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本案上述子公司均出具证明同意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处理涉案工程项目招标代理、结算等事宜,并以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还查明:本案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
判决结果
一、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23日、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四份《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标书费、招标服务费1454825.5元; 三、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236400元; 四、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620元,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50.2元,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43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何辉 审判员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亚青
判决日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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