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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9民终2301号         判决日期:2019-09-30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华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现泄漏应是在安装调试完成气压试验后。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后迅速指派工程师现场了解情况进行处理,但发现泄漏是因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方、工程监理方等进行破坏性试验验收时造成的,只需进行常规的维修即可,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告知相关情况,并简要告知其维修方法后,被上诉人不予理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所供产品系合格产品,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球阀仅是出现异常,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球阀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或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其他经济损失1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举证证实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而不是由上诉人来证明自己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来证明球阀不能正常使用系非货物质量问题所致。 泰山建设发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供应的阀门是在天然气气压实验中出现泄漏,被上诉人已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其对阀门出现质量问题是知情的并同意被上诉人自行采购。上诉人一审中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该证据也无法代表上诉人的货物是合格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上诉人供应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没法使用维修,可见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依据充分。上诉人已举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如有不同意见应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泰山建设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272001.24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招标人,被告作为中标人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负责向原告供应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综合管线(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所需的阀门、法兰,双方对货物价格、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为24个月(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但在原告安装完毕后的天然气气压实验中,阀门出现燃气泄漏情况。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0日书面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来人处理。开始时,被告尚能到场,但处理无果,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不再理会。为此,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调试直至另行采购了DN500球阀一台、DN350球阀两台、DN200球阀一台,重新进行安装调试,支出了全部费用。经原告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综合管线(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阀门维修和采购、第四标段: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综合管线(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结算总价272001.24元。其中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费为248859.24元,被告因调换货物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3142元。以上费用的计算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亦有明示,同时有原告与其他供货方的采购合同及各项支出费用收款收据。原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被告供应原告的货物,在安装调试中出现异常,双方亦曾共同努力解决,事实存在,因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在告知被告后,另行调试、维修、更换产品,支出了实际花费24885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供应的货物系合格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安装调试不能正常使用系非货物质量问题所致,对其辨称理由,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造成的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货物外,在调换货物期间,应按调换货物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并未履行调换货物义务,而是由原告自行主张另行购买他人该产品,虽造成设备逾期安装,但实际发生的损失已诉请被告承担,其再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诉请其承担违约金23142元,法律及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8859.24元。二、被告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96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26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梁丽梅 审判员张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鑫
判决日期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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