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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康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彭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421民初1336号         判决日期:2021-09-03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2013年11月,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原彭山县(现眉山市彭山区)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并设立了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的项目部,由项目部代表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具体实施一标段的施工。同时任命了彭永进为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实施。2016年5月3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并出具告知函: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承担原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等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经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合法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及其使用的印鉴继续有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所需向外借款,项目部副经理彭永进与项目部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彭永进在借条上亲笔签字,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对其内部人员筹集款项后用于工地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因该项目业主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导致被告项目部一直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项目部和彭永进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类型及依据;2.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需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或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到过所谓的借款,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公司从不知晓向原告进行过借款。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为国有大型水利专业施工公司,自身资金充裕,不可能向民间机构或个人借款,且对外借款程序十分繁琐,需要上级单位或国资委的审批才能进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意向并实际履行;3.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为彭永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彭永进主张还款,而无权要求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据了解,原告曾受雇于彭永进或他人,对彭永进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清楚的;5.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永进辩称,彭永进于2013年12月进入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工地现场施工,从2014年开始,工地上的一切事物都由彭永进指挥,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没有拨款,所有的收入、借款等都用于工地支出,工地有记录。拨款工地上的生活开支都是从彭永进这里拿的,工地上的员工都清楚。借款是彭永进代表项目部的借款,借款应该由项目部偿还,彭永进没有能力偿还,如果项目部把彭永进垫付的资金结算给彭永进,就由彭永进来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改制更名。2013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与彭山县龚家堰水库管理中心签订《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一标段工程。2013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的任命文件》(编号:水总字第SL023号),载明:“经总公司及项目部讨论决定,任命彭永进为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副经理”。 2014年6月5日,被告彭永进向原告王永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彭永进向王永康借现金人民10万(大写壹拾万元)月息2%.借款人:彭永进2014.6.5”。2015年5月2日,被告彭永进再次向原告王永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永康现金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彭永进2015.5.2日”。2020年3月20日,被告彭永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龚家堰水库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所需向外借款。其中项目部副经理彭永进代表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向王永康借款现金10万元(月息2%)、于2015年5月2日向王永康借款现金5万元,均交到项目部用于了项目工程开支。由于该项目业主未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导致目前项目部暂无法偿还王永康的借款15万元本息,特此说明。说明人:龚家堰水库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说明人:彭永进时间:2020.3.20”,被告彭永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同日,在上述两份《借条》及《情况说明》上加盖“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庭审中,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申请对两份《借条》及《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所持有的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后原告王永康、被告彭永进陈述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项目部有多枚印章,两份《借条》及《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2017年后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持有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故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彭山县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的任命文件》(编号:水总字第SL023号)、《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改制信息、《眉山市彭山区龚家堰水库扩建(枢纽和补水)工程彭永进打款进度表》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王永康、韩桂华结婚证复印件、存折取款记录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1975号、2072号、2073号、2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彭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彭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凤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宇
判决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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