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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地伢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民终7313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曹地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晶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并非租赁合同关系。1.一审以“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与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情况不符。本案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普通的合同关系更为妥当。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其次,在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来换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的义务显然不仅仅是支付租金或“承包费”。上诉人虽然客观上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承担着为被上诉人提供餐饮服务等义务,其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工作餐、商务招待都在使用该房屋,和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转让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方支付租金作为对价有着根本性的不同。2.2005年,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对承包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免除了承包费。2004年双方第一次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了34000元的承包费。一年后,双方针对承包合同的履行进行重新协商,考虑到34000元承包费作为上诉人运营成本,最终还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若是免去该笔费用,可以减少成本以换取对菜品、服务品质的提升,同时降低了餐饮服务的价格(2004年餐费价格设定按照市场价格,后因为免去承包费,2005年设定的价格就低于市场标准),最终被上诉人和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实实在在享受到了这部分福利。3.十五年间被上诉人未主张承包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民事法律领域,个案中具体事实认定也要考虑交易习惯和一般人的常识,就像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是所陈述的的那样:“案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不收租金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对诉讼时效制度理解有误。1.上诉人对200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给付享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租金请求权,2005年6月到2016年12月的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三年,目前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到2018年12月31日到期的租金给付诉讼时效为三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若按照租金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不影响本结论)。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否定上诉人诉讼时效抗辩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错误。事实上,本案并不符合该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该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而该笔“承包费”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发生、给付总额在合同开始时并不确定,虽然是基于同一合同项下产生债权,但是性质上并不属于同笔债权,而是在每年结算(履行期限届满)时才发生,虽然表面上是“分期”履行,但实际上只是“定期”给付而已。因此在每期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即属于违约,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以2018年12月31日计算诉讼时效将架空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是为了限制、剥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通过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起到稳定交易秩序作用。如法院机械适用该规范,将架空诉讼时效规范制度,背离法律制定的本意,在极端的特殊情况下甚至会得出荒谬的结论。4.民事主体应当平等保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有独立价值。镇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也应该遵循一般民商事主体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在2004年—2018年,上诉人持续提供餐饮服务,定期结算,双方保持着十分良好的关系,期间政府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费用,反而在结束合作两年后的2020年起诉向上诉人索要该笔费用,令人深感意外和不安。 被上诉人晶桥镇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从事餐饮经营并不是仅为政府提供餐饮,还对外经营,因此双方是租赁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只签订一年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搬出租赁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且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以及欠付租金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并不适用诉讼时效。3.上诉人称为提升政府餐饮质量,租赁物免费给上诉人使用不符合事实,提升政府餐饮质量,并非免费为政府提供餐饮。即便是普通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在没有对等互易的条件下,不可能免费给上诉人使用租赁物,更何况该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保持增值,更不可能在不收取租金的情况下,给上诉人使用,提升政府餐饮质量是上诉人应有的义务。 晶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地伢立即搬出占用房屋,并完好的交付给晶桥镇政府;2.判令曹地伢立即支付租金297858元(自2004年6月1日按年租金3.4万元/年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数额,扣除晶桥镇政府未支付给曹地伢的工程款61742元及曹地伢已支付的租金133400元)及利息(以297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曹地伢承担;4.判令曹地伢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3.4万元/年计算至曹地伢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食堂系位于溧水区自建房屋。2004年8月1日,晶桥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曹毅作为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食堂;承包期限壹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34000元;原则上甲方按月与乙方结算当月招待费、工作餐就餐费等,招待费原则上在当年结清70%,余下第二年付清;乙方每月与甲方结算招待费的同时必须交清当月的费用(如:承包费2834元/月、水电费等),甲方在招待费中抵扣;乙方负担食堂的水、电费及所聘工作人员工资,并保证不对外营业;甲方在食堂的设备(限已经交接登记的财物)及房产供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完好无损地交还甲方,否则按价赔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由司徒荣保签名,乙方处由曹毅签名。晶桥镇政府陈述司徒荣保当时是党政办分管领导。 上述协议书期满后,晶桥镇政府、曹地伢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由曹地伢继续承包经营案涉食堂。案件审理过程中,晶桥镇政府、曹地伢双方一致认可曹地伢承包经营案涉食堂的期间为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后曹地伢未再经营案涉食堂,亦未从食堂搬离。曹地伢经营食堂期间,自行添置了电器、餐具、餐椅等。 2020年3月19日,晶桥镇政府向曹地伢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一份,载明要求曹地伢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从案涉食堂搬离,并支付所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曹地伢于2020年3月22日予以签收。曹地伢至今未从案涉食堂搬离。 案件审理过程中,晶桥镇政府陈述:餐费标准系晶桥镇政府与曹地伢商定,从开始的6元、7元涨到后来的10元,餐费由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签单,曹地伢凭晶桥镇政府出具的签单与晶桥镇政府结算,每个月或半年结算一次,双方已发生的餐费全部结清。因第一年双方合作情况较好,都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基于信赖未与曹地伢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协商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案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不可能某个人就可以承诺不收租金,不符合常理,未续签协议并不是承诺不收租金。2006年至2011年期间,曹地伢因经济困难提出缓交租金,希望政府帮忙解决,晶桥镇政府本着人性化原则,同意曹地伢缓交租金,但餐费仍然全额支付给了曹地伢。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曹地伢共分五次支付租金合计133400元,该租金系政府在餐费里扣下一部分当作租金,剩余餐费政府已经付给曹地伢了,晶桥镇政府在餐费里扣除租金系经曹地伢允许由双方协商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承包期内曹地伢共支付租金133400元的5份结算凭证,分别为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结算凭证,载明今收到曹毅交来租赁费(承包政府食堂上交款),8000元;日期为2005年2月6日结算凭证,载明今收到曹毅(政府食堂)交来食堂承包上交款(2004.6-2004.12),全年34000×7/12=19833,扣除已交8000,人民币11833元;日期为2005年11月9日结算凭证,载明今收到曹义交来食堂承包上交余款(2004.6-2005.6),全年33400元,人民币13567元;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结算凭证,载明食堂交来上交款80000元;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凭证,载明今收到政府食堂交来上交款20000元。 曹地伢陈述:结算凭证系晶桥镇政府单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凭证上没有曹地伢的签字,也没有曹地伢给付租金或转账的事实,属于餐费的结算凭证。关于第一年34000元租金,其先交了8000元定金,余款在招待费上扣,全部扣完了,合同到期之后其询问是不是要定一个合同,当时党政办的书记跟其说政府不要其的钱,只要将工作餐烧好,如果交钱划不来,只要干部吃了没意见就行,故一直也没要让其交过钱,如要交钱的话肯定直接在餐费里扣了,不存在欠政府的钱。工作餐是每个人多少钱,之前是6元,后来增加到7元、9元、10元、到了2018年是15元,钱是包括一天三顿饭,另包间里的招待费是按标准40元/人或60元/的计算费用,工作餐的费用是每个月结算,招待费一般半年结算一次,结算之后工作餐是每个月全部支付,招待费以前多,大概有十几万元半年,后来少,结账时就说少给一点,挂在往来账上,如钱不够有时还会打条子,比如其记得一个8万元和2万元,都是说没有钱开个收据挂在那边,以后再给,因其一直在政府这边做,不可能说不信政府。其自己在食堂旁边还盖了仓库和厕所,并买了电器和桌椅,让其搬走也没有说赔偿损失,如要租金其不可能自己买,应由政府购买,不用租金所以才由其自己购买的。 另,2017年,曹地伢对案涉食堂进行了装修改造,改造工程费用为91742元,晶桥镇政府、曹地伢双方均认可该91742元应由晶桥镇政府支付。现晶桥镇政府已支付给曹地伢改造工程费30000元,余款61742元未支付给曹地伢。晶桥镇政府主张将该61742元抵扣曹地伢所欠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晶桥镇政府、曹地伢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已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此后曹地伢继续长期使用案涉食堂,晶桥镇政府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关于使用食堂及使用费用的相关约定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即承包期限为不定期。现晶桥镇政府、曹地伢双方对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曹地伢应在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将案涉食堂腾空、迁出并交付给晶桥镇政府,但曹地伢至今未从案涉食堂搬离,故晶桥镇政府诉请要求曹地伢从案涉食堂内搬离并将案涉食堂交付给晶桥镇政府,以及要求曹地伢参照租金的标准即3.4万元/年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曹地伢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而关于晶桥镇政府诉请主张的租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曹地伢虽辩称其与晶桥镇政府达成在一年期满之后无需再另行支付租金的口头协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曹地伢关于2005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无需支付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493000元(34000元/年×14.5年),现晶桥镇政府自认曹地伢在承包期间以餐费抵扣的方式合计支付租金133400元,加之晶桥镇政府、曹地伢双方对晶桥镇政府欠付曹地伢改造工程费61742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改造工程费属于金钱债务,晶桥镇政府主张将该61742元抵销曹地伢所欠付租金,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通知曹地伢,故晶桥镇政府诉请主张曹地伢尚欠付租金数额为297858元(493000元-133400元-617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而曹地伢所欠付租金系基于晶桥镇政府、曹地伢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即同一合同项下连续所欠,因而具有整体性,虽然各期租金债务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如从各期租金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将会割裂全部租金的整体性,故案涉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承包期间届满时即2019年1月1日起算三年,至晶桥镇政府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曹地伢关于晶桥镇政府诉请主张租金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晶桥镇政府有权要求曹地伢支付租金297858元及利息(以297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曹地伢如认为晶桥镇政府欠付其餐费、招待费及晶桥镇政府应就添置桌椅、家电等进行补偿,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曹地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自建的位于溧水区。二、曹地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租金297858元及利息(以297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曹地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34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03元,由曹地伢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包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曹地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34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支付时应扣除2228元); 四、驳回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3元,由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803元,曹地伢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许云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新辉 书记员刘东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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