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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孙洪春、管超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9民终941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孙洪春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洪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管银海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孙洪春借款事实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借条上的借款人管银海已病故,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所签,且一审开庭时管银海女儿也陈述对借款不知情;第二、即便借条是管银海所签,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管银海交付款项;第三、即便款项已交付给管银海,亦不能证明款项用于龙仇线工程,原审被告桂玉旺在管银海死亡两天后在借条上的备注是否真实有效,一审均未予以查明。一审的整个审判活动及判决文书中,对于借款的发生经过没有做任何审查,对于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来源也没有做任何调查,所以本案一审对于该部分的事实是严重漏查的,这一点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纪要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案涉三笔计41万元借款是否在被上诉人与管银海之间真实存在,都存在疑问,而上诉人处于借款关系之外,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更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即便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1万元用于龙仇线工程,且三份借条均是管银海个人名义借的,未加盖案涉工程的相关公章;法院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也确认了所有借条上面的主体为管银海个人,但是最终的结果是由上诉人路桥公司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该判决结果直接与江苏省高院2018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25条所规定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的施工人员对外进行借款的情形是相违背的。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管银海个人借款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第四、借条上面的资料专用章并无借款的法律效力,已明确为资料员专用。第五、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复印件上面的事实,无视复印件经过涂改。 综上,一审法院对出借的事实、款项的用途均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孙洪春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从管银海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因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孙洪春进行借款,而且还有担保人桂玉旺进行担保,并有龙冈公路站在借款前也同意因工程需要资金进行担保。故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二、上诉人认为即便该借款事实成立,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中标的,而后是委托管银海等人进行实际施工,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管银海等人到工地施工后,进行了工程需要的资金投资。由此能够说明,工程因需要资金进行投资,管银海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展向被上诉人孙洪春进行借资完全合理,其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从借据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借资的用途是用于龙仇线工程,而且管银海所做的工程的确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开票,在开票后也是管银海将签字生效的发票交付给孙洪春进行抵押,作为还款的一种保证。正是由于该发票如果到龙冈镇政府去取款,龙冈镇政府也同意支付,但此款项必须要按发票的账号汇至上诉人。至此,孙洪春为了确保自己的资金不出安全问题,从而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混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超男陈述:1.我对借款情况不知情;2.我未参与过龙仇线工程的任何事项,亦没有接受该工程的任何款项;3.父亲管银海去世后,我未接受父亲留下的任何遗产。综上,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龙冈公路站陈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站没有担保,整个借款材料上没有我站的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桂玉旺陈述:管银海因为龙仇线工程施工需要向被上诉人孙洪春借款属实,款项也用于工程,管银海是项目负责人,李绍兵是资料员,我负责安全。龙冈公路站黄站长写了条子担保,孙洪春因为看到黄站长写的条子才借款的,借款有我们三个人签字,借款用于工程情况属实,是有据可查的。 孙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偿还工程项目负责人管银海因工程所需资金借款4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1日起300000元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0000元自应付工程款20%的时间起,7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逾期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管超男在接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龙冈公路站、桂玉旺承担30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中标价为7146677元。2018年3月10日,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改造工程,现授权委托管银海为项目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李绍兵为项目部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桂玉旺为项目部的现场安全员,项目部工地现场事宜由三人全权代理。2018年3月12日,龙冈公路站黄利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管银海在孙宏春处借叁拾万元人民币到期不还,由我从龙仇线工程款中扣除,该函件加盖了路桥公司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10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洪春先生人民币33000元正,龙仇线工程借用,约定在本工程付第一笔20%时归还。2019年1月19日管银海在借条备注“外加4000元,2019年元月17日借到现金3000元一起结账,总合计40000元。”桂玉旺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中签字。2018年9月11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洪春先生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1%付违约金,龙冈镇龙仇线工程用。桂玉旺在担保人栏签字。2019年6月16日桂玉旺在借条下方注明:“这笔款至今未还。”2019年3月19日,管银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盐都区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项目龙冈镇龙仇线工程借用孙洪春人民币四拾万元整,现本人已将投资款拨还具体账目由本人与公司对接,请予办理,凭龙冈镇政府拨款发票付款,凭此条扣本人应付款41万元正。桂玉旺、李绍军在借条下方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12月30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洪春书记人民币70000元正(现金),大写柒万元整,龙仇线用。约定于2019年4月底还清。桂玉旺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中签字。2019年6月14日,管银海因病去世。孙洪春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孙洪春撤回对管福初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管银海将2018年12月13日盐都区龙冈镇政府出具增值税发票交予孙洪春,该发票价税合计为410000元,经手人为管银海,加盖了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工程类财务审核专用章,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龙冈公路站负责人黄利旺在发票中注明“以上专项补助资金龙仇线提档升级工程款,请领导审批”2019年2月23日,龙仇线工程资金收支信息表中显示,龙仇线工程中标价7100000元,实际支出7441300元,已付工程款2090000元,管自已兑付882300元扣还孙宏春410000元,余472300元最后夹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系由华泰公司中标承建,华泰公司中标后授权管银海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管银海因工程所需资金先后三次向孙洪春借款410000元,现管银海因病去世,孙洪春要求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盐城分公司共同偿还410000元,因华泰公司盐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泰公司承担,故应由华泰公司向孙洪春偿还410000元。对孙洪春主张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月息1%的利息,40000元自应付工程款20%的时间起,7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逾期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利息的诉请,因2018年9月11日管银海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1%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华泰公司承担3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对2018年10月10日管银海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中约定本工程款付第一笔20%时归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华泰公司承担40000元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2018年12月30日管银海出具的70000元借条,因借条中约定于2019年4月底前还清,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华泰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孙洪春要求管超男在接受了管银海工程款项金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孙洪春未提交证据证明管超男接受了管银海在龙仇线工程款项,故对孙洪春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孙洪春要求龙冈公路站对其中30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龙冈公路站负责人黄利旺向其出具的函件中载明管银海在孙洪春处借款300000元到期不还,由其从龙仇线工程款中扣除,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孙洪春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孙洪春要求桂玉旺对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桂玉旺在2018年9月11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孙洪春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洪春借款410000元并承担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0000元自2019年2月23日起、7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桂玉旺对其中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孙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孙洪春明确了请求权基础,即管银海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管银海生前受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为案涉龙仇线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孙洪春是基于该委托出借款项用于工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管银海向孙洪春借款是否是职务行为
判决结果
一、维持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孙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孙洪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岳维群 审判员林洪全 审判员张振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秀芳 书记员高炜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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