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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8孙洪春与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903民初4628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孙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偿还工程项目负责人管银海因工程所需资金借款4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1日起300000元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0000元自应付工程款20%的时间起,7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逾期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管超男在接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龙冈公路站、桂玉旺承担30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冈镇政府因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路桥公司中标,中标价7146677元,后由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3月10日,路桥公司声明,该中标工程委托管银海为现场项目部负责人,李绍兵为现场技术负责人,桂玉旺为现场安全员。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投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管银海向龙冈公路站提出,要向我借资300000元投入开工,2018年3月13日龙冈公路站向我出具担保函,保证项目部负责人管银海借款300000元,如到期不还,由其从工程款中扣除。管银海自2018年4月起以龙冈镇仇线工程用为由相继向我借款290000元,截至2018年9月11日结算,按月息1%计算,合计本息300000元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月息1%的违约金,并由桂玉旺进行担保。由于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未将工程款发放到工程使用,在2018年10月2日又借款33000元,12月30日借款70000元,2019年元月17日3000元,元月19日借4000元,分别约定于第一笔工程款20%下来归还。70000元保证在2019年4月底还清。管银海在后期借款70000元时已向我提交了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开具给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并经各负责人以及镇政府镇长签字同意支付金额为410000元增值税发票作保证,称另一张990000元发票金额到公司账户后归还我借款,再由我将此发票退还给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去龙冈政府领款。但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款项到账后未能归还我的借款,该发票一直在我处保管,目前龙冈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还在政府账上。后在我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管银海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我出具了2019年2月23日龙仇线工程资金收支信息表一份,证明我的借款410000元在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账上应当归还。2019年3月19日,又以项目部的身份书写了函件,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龙冈镇政府应当支付的410000元工程款归还我的借款,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承认三天解决,结果未予解决。管银海于2019年6月14日突然死亡在项目部办公室,致我的借款至今无着落。综上,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中标后,委托管银海为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资金,管银海代表项目部向我借款的行为就是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管超男是管银海的女儿,如果接受了管银海在该工程的相应款项,应在接受管银海工程款项金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冈公路站、桂玉旺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孙洪春与我公司及我公司盐城分公司没有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我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超男辩称:一、我对我父亲管银海和孙洪春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二、我也从来没有参与过管银海在龙仇线工程上的任何事项,也没有接受该工程的任何款项;三、我父亲去世后我也没有接受我父亲留下的任何遗产。综上,我与本案无直接的必然联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冈公路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与我站的担保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从整个材料看下来不具有任保担保手续,我站没有盖章,负责人也没有签字,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玉旺辩称:龙仇线工程融资孙洪春这笔钱,工程开始由于资金短缺,受华泰公司的委托,管银海是项目负责人,李绍兵是资料员,我是负责安全。后工程资金比较紧张,我们去镇上向公路站的黄站请示,黄站说公路站给我们担保,几十万没有问题,所以黄站就写了一个条子。黄站担保之后,我们去找孙洪春,孙洪春因为黄站写的担保书才发放这个40万元的,该40万元用于工程的情况属实,借款都有我们三个人签字,是有据可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中标价为7146677元。2018年3月10日,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改造工程,现授权委托管银海为项目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李绍兵为项目部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桂余旺为项目部的现场安全员,项目部工地现场事宜由三人全权代理。2018年3月12日,龙冈公路站黄利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管银海在孙宏春处借叁拾万元人民币到期不还,由我从龙仇线工程款中扣除,该函件加盖了路桥公司盐都区龙冈镇龙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10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洪春先生人民币33000元正,龙仇线工程借用,约定在本工程付第一笔20%时归还。2019年1月19日管银海在借条备注“外加4000元,2019年元月17日借到现金3000元一起结账,总合计40000元。”桂余旺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中签字。2018年9月11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洪春先生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1%付违约金,龙冈镇龙仇线工程用。桂玉旺在担保人栏签字。2019年6月16日桂玉旺在借条下方注明:“这笔款至今未还。”2019年3月19日,管银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盐都区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项目龙冈镇龙仇线工程借用孙洪春人民币四拾万元整,现本人已将投资款拨还具体账目由本人与公司对接,请予办理,凭龙冈镇政府拨款发票付款,凭此条扣本人应付款41万元正。桂余旺、李绍军在借条下方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12月30日,管银海向孙洪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洪春书记人民币70000元正(现金),大写柒万元整,龙仇线借用。约定于2019年4月底还清。桂余旺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中签字。2019年6月14日,管银海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洪春撤回对被告管福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管银海将2018年12月13日盐都区龙冈镇政府出具增值税发票交予原告孙洪春,该发票价税合计为410000元,经手人为管银海,加盖了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工程类财务审核专用章,路桥公司盐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龙冈公路站负责人黄利旺在发票中注明“以上专项补助资金龙仇线提档升级工程款,请领导审批”2019年2月23日,龙仇线工程资金收支信息表中显示,龙仇线工程中标价7100000元,实际支出7441300元,已付工程款2090000元,管自已兑付882300元扣还孙宏春410000元,余472300元最后夹账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洪春借款410000元并承担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0000元自2019年2月23日起、7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桂玉旺对其中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徐云 人民陪审员熊洪富 人民陪审员周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敬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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