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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3民终3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泰公司支付源利公司货款45375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源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华泰公司的相关应付工程款业经法院两审判决且已全部支付完毕、无须再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的基本事实。2013年2月21日,华泰公司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怀远县九年一贯制学校(涡淮学校)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2017年11月,孙本元以华泰公司及高如等人为被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关收益。孙本元、高如及华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決,均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认为,案涉BT项目一期工程系高如筹集资金,借用华泰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自行核算,华泰公司除向高如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外,未参与案涉BT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和施工,故应当认定高如与华泰公司系挂靠关系,高如属于案涉BT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孙本元与高如之间的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孙本元与华泰公司并无缔约事实,而是从高如手中承建案涉BT项目一期工程中的1#-4#宿舍楼工程,并由高如向孙本元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分摊费用,因此应认定高如与孙本元之间形成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虽因孙本元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孙本元有权向高如主张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二、高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本元工程款2588185元及利息;三、华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孙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根据孙本元的执行申请,扣划了华泰公司的存款2896162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华泰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挂靠方高如所欠分包方孙本元的工程款。同时,因华泰公司未参与案涉BT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和施工,客观上,也不应与源利公司方发生瓷砖的购销法律关系。二、黄新圣并非华泰公司的代理人,源利公司亦明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黄新圣无权代表华泰公司订立、履行诉称买卖合同。黄新圣既非华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一审中华泰公司了解到的情况,黄新圣与本案实际的瓷砖买受方案外人孙本元为郎舅关系,黄新圣长期被孙本元所雇佣,其无权代表华泰公司签订、履行相关协议,其签订、履行相关购销合同的法律义务应当由其自身或其雇主孙本元承担。三、源利公司亦明知华泰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根据源利公司提供的签订于2013年12月5日的瓷砖购销合同及黄新圣签署于2013年12月7日送货单,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距今已达近6年时间,历经2014年7月10日孙本元承包建设的1-4#宿舍楼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25日案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时源利公司均未向华泰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孙本元、黄新圣与源利公司之间在源利公司所诉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之前就因孙本元承包其他工程施工而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孙本元、黄新圣实际为华泰公司与源利公司所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此外,源利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也完全能够证明源利公司系明知黄新圣的签约、收货行为为其个人或代表孙本元的行为,华泰公司并非该购销合同的购买方。黄新圣所陈述的有关付款的内容的效力只应及于其自身或孙本元而不应及于华泰公司。四、源利公司向华泰公司主张货款已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华泰公司与源利公司之间被认定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自2013年12月7日履行完成交货义务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显然现在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再支持其向华泰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相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源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之前我方已收货款26000元,因代理人一审时不清楚现在予以说明。 源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黄新圣给付拖欠货款48375元;2、判令华泰公司、黄新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购方:江苏华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涡淮学校项目经理部(印章),供方: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购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如下事项达成协议订立本合同,以兹双方遵照执行。一、1、工程名称:涡淮学校新校区2、工程地址:怀远涡北新城区二、产品明细1、供方为购方做下列产品:品牌润泰白色陶土数量53750单位片单价0.9元总计人民币48375.00元……四、交货方式及地点:由供方负责送到涡淮学校工地,双方清点数量,由供方负责卸货,购方指定黄新圣为收货人……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3000元……购方名称:江苏华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涡淮学校项目经理部(印章)代理人黄新圣日期2013.12.5;供方名称: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代理人周长松日期2013.12.5”。2013年12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瓷砖送至涉案工程地点,被告黄新圣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时已经收到涉案瓷砖预付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新圣签订购销合同之时,涉案购销合同中载明黄新圣为代理人且盖有被告华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黄新圣虽不是被告华泰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新圣具有代理被告华泰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身份和权限,原告与被告黄新圣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本案涉案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华泰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对外可以代表被告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由于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华泰公司。因被告黄新圣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案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圣对涉案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货款48375元,应当扣减已经收到3000元货款,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537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在2018年12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支付拖欠货款事宜时,被告黄新圣承诺履行,故被告华泰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37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源利公司在二审答辩时认可已收货款2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源利公司在二审中放弃要求黄新圣承担责任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375元; 三、驳回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4元,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安徽源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7元,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怀甫 审判员秦玉 审判员胡松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叶紫
判决日期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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