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锦标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何通、高如、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号:395067300018010007901)及招商银行(账号:51×××06)的存款共计2310000元,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310000元担保。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2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何通、高如、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号:395067300018010007901)及招商银行(账号:51×××06)的存款共计231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皖0321财保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号:51×××06)存款的冻结,冻结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扬州城东支行(账号:32×××89)的存款2310000元。因冻结期限届满,常锦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续延本院(2017)皖0321财保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期限。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皖0321民初53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扬州城东支行(账号:32×××89)的存款2310000元。该案于2018年12月5日审结后,被告高如、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2月1日,被告高如、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9年2月2日,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履行了本院(2017)皖0321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应付款项251145.3元及诉讼费5067元,合计256212.3元。同日,原告常锦标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华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扬州城东支行(账号:32×××89)的存款2310000元的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