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二伟诉被告姜锦杨、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湖公司)、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岛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锦杨、五岛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二伟与姜锦杨、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26民初3919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姜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锦杨支付原告工资和话费补助、车辆补助费用共计32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山湖公司对被告姜锦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涟水县五岛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姜锦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五岛湖公司将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山湖公司承建,被告姜锦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山湖公司施工该工程。2014年4月中旬被告姜锦杨聘用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5年1月16曰姜锦杨代表项目部明确原告待遇为工资每月7000元。
话费补助、车辆补助费用每月3500元,2016年8月底该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又负责处理该工地纠纷、各工程队分包工作量确认和应诉事宜等工作直至2017年6月底结束。工
作期间原告仅在2014年11月由涟水县住建局清欠办协调领
取过被告山湖公司发放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49000元,其余工资待遇一直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姜锦杨才于2019年9月12日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和话费补助、车辆补助费用合计3255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湖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涟水县五岛湖建设工程水下一期工程项目早已结束多年,相关农民工工资均已结清,原告诉状中认可已经从住建局清欠办领取了当时的工资,不存在涉案工程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相关工资及费用即使存在,也与涉案工程无关,我司不知情。这是原告和被告姜锦杨之间的劳务纠纷和我司无关。3、原告与被告姜锦杨系亲叔侄关系,在涉案工程已结束四年之久的情况下,突然冒出一个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从诉状看相关证据也是被告姜锦杨提供给原告的,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之一,被告姜锦杨没有到庭应诉,对于本案的出现,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姜锦杨串通产生。所以我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岛湖公司辩称,1、原告姜二伟与我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将我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2、我司与山湖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于2018年1月经涟水县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完毕。因此,原告比照实际施工人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五岛湖公司将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水下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山湖公司承建,被告姜锦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山湖公司施工该工程。2014年4月中旬被告姜锦杨聘用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工作到2017年6月结束。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审计结束,被告五岛湖公司已经将工程欠款全部支付给山湖公司。在2015年-2017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姜锦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参加处理涉及该工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案。另查,原告和被告姜锦杨系亲叔侄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曾在2014年11月由涟水县住建局清欠办协调领取过被告山湖公司发放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49000元,其余工资待遇一直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锦杨才于2019年9月12日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资和话费补助、车辆补助费用合计325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工资结算证明、工资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工资结算证明上盖有“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工资费用结算单上有被告姜锦杨签字认可,被告山湖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予否认,并陈述姜锦杨使用“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和授权,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聘用手续或用工合同,再则,拖欠涉案工程劳动报酬纠纷在此之前,已经过涟水县法院、淮安市中级法院多次审理且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也曾参与诉讼代理活动,其并未提及欠自己工资的诉求,而直至2020年8月才起诉要求处理拖欠其工资事宜显然不合常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锦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二伟工资和话费补助、车辆补助费用合计325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元,减半收取3091.50元,由被告姜锦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5)
合议庭
审判员王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会
书记员王赜宬
判决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