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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刘志军、刘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26民初1461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军、刘海霞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108331.22元、利息3935.77元、罚息426.88元,本息合计112693.87元,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志军、刘海霞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11715元。5、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中行涟水支行撤回要求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军、刘海霞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刘志军、刘海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3万元。为确保债务履行,被告刘志军、刘海霞将其位于淮安市涟水县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作保证。2010年7月13日原告将全部贷款划入被告刘志军和刘海霞指定的帐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志军、刘海霞自2018年12月起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志军、刘海霞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己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刘志军、刘海霞结欠原告本金108331.22元、利息3935.77元、罚息426.88元,本息合计为112693.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刘海霞辩称:别的我不知道,律师费太高,刘志军现在人找不到,偶尔在微信上吵架,不欢而散,我带一个孩子生活。我与刘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贷款购买房屋是事实,但我在2018年2月9日还了14000元,后来刘志军答应继续还的,但他没有还,我不知道这事情,一直到法院去贴公告我才知道。 被告刘志军未作答辩。 原告中行涟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志军、刘海霞于2010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军、刘海霞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3万元,期限15年,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水平加收40%,如被告刘志军、刘海霞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全部到期(通用条款第3条),律师费的承担(通用条款第7条);2、刘志军、刘海霞于2017年7月9日和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刘志军、刘海霞抵押的位于泉湖山庄学士苑7幢305室在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刘志军、刘海霞的要求全部履行了放款义务;4、被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刘志军、刘海霞结欠原告本金108331.22元、利息3935.77元、罚息426.88元,本息暂计112693.87元;5、原告同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需支付11715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刘志军、刘海霞与原告中行涟水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志军、刘海霞向原告中行涟水支行借款人民币203000元,用于购买淮安市涟水县房屋,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7日,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4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确定案涉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担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系选择性:“□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由—提供口阶段性抵押担保/□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提供□阶段性质押担保/□全程质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质押合同”。“□由—提供口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其它担保方式:—”。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该5种担保方式均未作选择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中行涟水支行与被告刘志军、刘海霞为案涉借款将位于泉湖山庄学士苑7号楼305室房屋在涟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号。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3000元。《零售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从2010年7月7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刘志军、刘海霞尚欠原告中行涟水支行贷款本金108331.22元、利息3935.77元、罚息426.88元,本息合计为112693.87元。 另查明:被告刘志军、刘海霞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中行涟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刘志军向贵行申请借款金额203000元,期限为15年,我作为购房人也是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我一定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承诺人(签名)刘志军刘海霞2010年7月7日”。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同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与中行涟水支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需支付11715元律师费,但原告中行涟水支行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被告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志军、刘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截止2019年10月17日贷款本金108331.22元、利息3935.77元、罚息426.88元,本息合计112693.87元;并承担以108331.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对位于涟水县泉湖山庄学士苑7号楼305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刘志军、刘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0)
合议庭
审判长刘立卫 人民陪审员王祝英 人民陪审员俞嘉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金鹏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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