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之珮,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臣(郝之珮之夫),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郝之珮因与被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之珮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同意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华鼎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80.35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2520.52元,经济补偿金33914.18元,2015年绩效工资19484.28元,国家核电运行研发试验基地项目的奖金暂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郝之珮的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8700元,另外还有奖金,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华鼎公司暂扣郝之珮工资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郝之珮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华鼎公司未规定离职人员不能获得绩效工资,华鼎公司应当向郝之珮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郝之珮负责的国家核电运行研发试验基地项目的主要工作已经完成,华鼎公司应当向郝之珮支付相应的奖金,暂计10000元。华鼎公司辩称:郝之珮工作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郝之珮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公司暂扣其2015年9月、10月工资及节日津贴,不存在过错,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郝之珮没有履行完毕其工作,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及国核项目奖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之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郝之珮、华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华鼎公司应立即出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并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74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每月8700元计算);2、华鼎公司支付郝之珮2015年9月工资8700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2506元,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津贴1000元,经济补偿金49383元,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3、华鼎公司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19484.28元;4、华鼎公司支付国家核电运行研发试验基地项目的奖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之珮于2013年6月3日进入华鼎公司工作,负责商务部门招投标、预算与结算等商务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约定郝之珮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6000元。郝之珮每月实际劳动报酬由工资6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交通费补贴1500元组成,郝之珮另享受每年共计8个节假日,每个节假日500元补贴的福利。此外,华鼎公司每年年底向员工支付一次性绩效考核工资和奖金,上述工资性收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郝之珮发放。华鼎公司向郝之珮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8月底。郝之珮在华鼎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同年10月11日郝之珮向华鼎公司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书》,以华鼎公司存在“(一)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1、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2、公司扣发劳动者2015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津贴。3、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郝之珮负责投标并成功中标国家核电运行研发试验基地的整体装修工程,负责现场商务。现该项目已临完结,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有关该项目的责任劳动报酬金。4、截止合同解除日,郝之珮是公司2015年唯一中标项目的投标工程师,但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绩效工资。绩效详见附表。(二)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为由,通知华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劳动合同解除书》。2015年10月12日郝之珮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777号裁决书,裁决华鼎公司应返还郝之珮抵押金10000元,支付2015年9月工资6308.09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304元,支付2015年中秋节及国庆节津贴1000元,开具退工证明并返还劳动手册,对郝之珮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郝之珮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审理中,郝之珮确认于2016年1月12日左右收到华鼎公司邮寄给郝之珮的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及造价工程师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郝之珮于2015年10月11日向华鼎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书》,华鼎公司确认于翌日收到,故郝之珮、华鼎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现郝之珮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郝之珮诉请要求华鼎公司返还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仲裁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郝之珮确认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华鼎公司邮寄送达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华鼎公司实际已履行,故一审法院对郝之珮的上述诉请不再予以处理。对于郝之珮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郝之珮主张的2015年9月工资,郝之珮表示该月工资计算期限为9月1日至9月30日,郝之珮、华鼎公司双方确认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郝之珮、华鼎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9月期间,郝之珮存在部分天数未出勤情况,郝之珮称考勤机损坏致其未考勤,华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郝之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郝之珮确认9月21日至9月24日未上班,其称系生病,但并无相应就诊记录和病假证明,现华鼎公司主张郝之珮存在旷工行为,有考勤记录以及外出审批表、请假记录单等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华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华鼎公司应支付郝之珮2015年9月工资6308.09元,华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一审法院确定华鼎公司应支付郝之珮2015年9月工资6308.09元。至于郝之珮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予以核算,华鼎公司应支付郝之珮上述期间工资1977元。郝之珮要求华鼎公司支付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津贴1000元,并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支持,华鼎公司就此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郝之珮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郝之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郝之珮主张华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鼎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其以此为由向华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工资报酬,华鼎公司解释称其未及时发放2015年9月工资系因郝之珮存在缺勤,未办理请假手续,华鼎公司要求郝之珮对此进行解释被郝之珮拒绝,故华鼎公司暂扣郝之珮的工资未予以发放,本案审理中郝之珮、华鼎公司对于郝之珮2015年9月、10月的出勤情况存在争议,可见华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郝之珮劳动报酬并非存在主观恶意,郝之珮以此为由要求华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针对郝之珮所述华鼎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鼎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中有部分内容与法律存在矛盾,但实际并未对郝之珮造成损害,郝之珮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郝之珮要求华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郝之珮主张的2015年绩效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商务部投标绩效奖励管理规定以及郝之珮、华鼎公司陈述显示,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需进行考核后于年终发放,而郝之珮系于2015年10月提出离职未经单位进行考核,且2015年9月、10月存在缺勤,现华鼎公司主张因郝之珮违反规章制度故不予发放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郝之珮要求华鼎公司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郝之珮主张的国家核电运行研发试验基地项目的奖金,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项目结算责任书内容显示,结算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郝之珮离职前并未按期完成项目结算,庭审中,郝之珮亦确认目前项目结算尚未完成,现郝之珮要求华鼎公司按照结算责任书约定支付相应的奖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郝之珮与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郝之珮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三、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之珮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津贴人民币1000元;四、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之珮2015年9月工资6308.09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977元;五、对郝之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的之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郝之珮表示,国家核电运行研发试验基地项目的奖金具体多少其并不清楚,故先主张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