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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9民终2062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巴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上诉人作为原告是否适格问题。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既是投保人又是承运人,原审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与上诉人应视为一体,因为上诉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因第三方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赔偿而免除自己及雇佣车辆的赔偿责任风险。按照代位追偿原则,保险人获得向第三者肇事方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显然不属于第三者。在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作为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时,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未足额赔付或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足额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285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全额货物保险,因此,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被上诉人理应按照货物的全部损失全额赔偿,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而不应直接按事故同等责任仅赔偿50%,导致原审第三人得不到全额赔偿后拒绝支付上诉人的运费,造成上诉人损失,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综上,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案涉保险范围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巴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向巴运公司赔偿承运货物损失173636.79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月,金某公司与巴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约定由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金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2016年10月26日,巴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险,被保险人为金某公司,保险金额为2850000元,保险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 2016年10月30日,巴运公司负责承运风电设备的蒙B×××××(蒙L×××××)在运输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蒙D×××××(蒙D×××××)货车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S101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承运的风电设备受损,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与金某公司协商进行理赔,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赔偿款5642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巴运公司仅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金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金某公司享有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巴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在本起事故中,巴运公司与事故对方车辆均系案涉保险货物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巴运公司并非是有权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的适格主体。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巴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巴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金某公司作为甲方、巴运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应承担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189879.59元,实际已赔付1016242.8元(盐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额564242.8元和巴林左旗人保公司赔偿的452000元),货物实际损失差额尚欠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柒角玖分整(小写173636.79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所欠运费1239000元扣减罚款489000元和货物损失赔偿173636.79元,一次性将其余运费(包括保证金)伍拾柒万陆仟叁佰陆拾叁元贰角壹分整(小写576363.21元)支付乙方”;“乙方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后,乙方有权就所承担的损失173636.79元及因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向肇事方或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如需得到甲方或丙方的协助、证明或委托等,甲、丙方应在能力范围内予以协助或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周永军 审判员陈素娟 审判员胥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莉 书记员王凌林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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