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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民终8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大唐租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国创风能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是否因相同实际控制人高度控制的家族式关联企业而存在人格、业务及财务混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在错误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上的基础上,未能依法查明事实,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案外人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控股)系龙马重科公司唯一股东,国创风能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同属国创控股过度控制的关联企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国创风能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之间基于主要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范围重合且受到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导致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鉴于国创控股对龙马重科公司的控股关系,国创风能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未能主动调查,而是机械分配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未将在诉讼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属于程序违法。金风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案涉基础商务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其与龙马重科公司均拒绝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故龙马重科公司为达到自大唐租赁处融资的目的,存在勾结金风科技公司内部人员私自加盖公司印章虚构应收账款的可能性,或者伪造金风科技公司印章伪造基础商务合同,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将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判如所请。 龙马重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龙马重科公司因金融担保圈债务风险引发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归还案涉欠款,与大唐租赁主张的公司人格混同无关。龙马重科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以及过度支配等情形。本案所涉融资租赁业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进行了执行公证,龙马重科公司出现逾期后,大唐租赁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诉争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为了增加担保的增信措施,而大唐租赁对应收账款真实性未做实质性调查且并未进行执行公证。大唐租赁强调的基础商务合同原件应由其保管,回款账户也由其监管。案涉基础商务合同仅为框架协议,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根本无法履行,更不可能产生应收账款,故质物不存在,质权也无从设立。综上,大唐租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国创风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案涉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直接关系到大唐租赁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大唐租赁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基础商务合同的复印件,未能就其主张的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充分举证。2.国创风能公司租用龙马重科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但国创风能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和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大唐租赁抗辩一审法院未主动调查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唐租赁的上诉。 金风科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认定龙马重科公司和国创风能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是正确的。金风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否认了大唐租赁提交的基础商务合同的真实性,且大唐租赁无法提交加盖金风科技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2.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质权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大唐租赁融主张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龙马重科公司并不否认案涉主债权客观存在,故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大唐租赁认为受到了刑事犯罪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依法驳回大唐租赁的上诉。 大唐租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租赁有权就龙马重科公司和国创风能公司共同质押给大唐租赁的应收账款在折价、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处置方式所得价款后,在租金、手续费、名义价款、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及保险费范围内优先清偿。自2019年4月11日(含)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手续费、名义价款、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及保险费金额暂计82602755.77元。2.判令国创风能公司对龙马重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马重科公司对国创风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部诉讼费由龙马重科公司、国创风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大唐租赁(出租人)与龙马重科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DTRZ20180003-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购买价款为80000000元,租金分12期按合同附件2《租金支付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另附)支付,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为7.60%/年。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双方按下列第【①、②、③】种方式确定担保事宜:①保证担保……②抵押担保……③质押担保:即由龙马重科公司以其与金风科技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现存和租赁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由乔爱花、陈洪军以龙马重科公司的10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出租人签订相应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以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及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大唐租赁、龙马重科公司曾于2018年2月8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公证,并请求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3935号公证书,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过程、内容合法性及签章真实性予以公证,并载明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2019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大唐租赁就被申请执行人龙马重科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重工集团)未能完全履行(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3935号、13936号、13993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9)京中信执字01170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龙马重科公司、龙马重工集团;二、执行标的1.租金:人民币捌仟零伍拾玖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肆角伍分(80595862.45元);2.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伍角捌分(1134345.58元);3.违约金:自2019年7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尚欠的上述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人民币壹元整(1元);5.公证费: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整(139400元);6.律师费:其中固定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照大唐租赁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计算。三、责任范围1.龙马重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大唐租赁承担清偿责任。2.龙马重科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大唐租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龙马重工集团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大唐租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8年2月9日,大唐租赁(质权人)与龙马重科公司(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DTRZ20180003-SFQZY-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出租人)与龙马重科公司(承租人)于2017年7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DTRZ20170010-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和2018年2月9日签署了编号为DTRZ20180003-L-01《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了其他五份《保理业务合同》,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为出质人应向质权人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质权人接受上述质押担保。关于主债权,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手续费、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具体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关于质押财产,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1)龙马重科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金风科技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的《合同书》(简称“基础商务合同一”包括其附件、附表以及其履行过程中由金风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所签署的订单、发货单或结算单)项下的应收账款142553377.78元。(2)龙马重科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金风科技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拟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PMSDLM180326的《合同书》(简称“基础商务合同二”,包括其附件、附表以及其履行过程中由金风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所签署的订单、发货单或结算单)项下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债权请求权及其所对应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基础商务合同一”和“基础商务合同二”合称为“基础商务合同”。关于质押担保范围,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提前支付补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租赁物取回时的运输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出质人及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费用、履行的其他义务。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利率变化的,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关于质押登记,合同第五条约定:1.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格式见附件1),并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其他人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出质人应当完成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如有)(格式见附件3)等质权人要求的手续。关于应收账款的占管,合同第六条约定:1.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相关权利凭证、基础商务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原件交付质权人。2.本合同项下登记文件和证明原件由质权人保管;如出质人代为办理的,应在取得上述文件和证明后立即将原件交由质权人保管。3.出质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开立资金账户(户名: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账号:×××2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下称“共管账户”),由质权人、出质人按照编号为DTRZ20180003-ZHJG-01)的《账户监管协议》对共管账户进行共同管理。除前述以接受承兑汇票以外收取应收账款的途径外,共管账户是出质人收取应收账款的唯一账户。关于陈述与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1.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3)出质人在质权设立时对质押财产拥有合法有效的、无争议、无瑕疵、完全的所有权,质押财产不存在共有、担保、被查封、被冻结、被限制流通、已设定质押等任何权利限制;(4)出质人已就作为质押财产的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了基础商务合同并满足应收账款质押所需的其他前提条件;……(6)出质人承诺其为设置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而向质权人提供的有关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均系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14)出质人保证,质权设立后,基础商务合同有效存续且构成对其项下各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可强制执行的义务。出质人为应收账款的唯一法定所有人且有完全的权利和权力转让应收账款,并有权以应收账款为质权人设立质押。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未发生违约且不存在将会导致违反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条款的情况。关于质权的实现,合同第十条约定:1.如果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要求处置质押财产,并以处置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质权人在行使质押权时,有权采取以下方式:(1)从共管账户扣划相当于出质人对质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余额的资金;如果共管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将此后一段时间内共管账户新增的资金直接划交质权人,直至质权人的债务全部得到清偿为止;(2)将质押财产折价转让、变卖以偿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3)依法将质押财产进行拍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据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如有);(5)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其他账户或者以向质权人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质权人直接支付应收账款;(6)采取法律允许的其它措施。……7.质权人依法处分质押财产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出质人就不足部分仍对质权人负有清偿义务。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保留、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附件1为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附件2为龙马重科公司向金风科技公司及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金风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附件3为空白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合同附表载明了应收账款明细,包括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付金额6953108.61元、金风科技公司应付金额96820759.67元、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金额7981373.15元、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金额7102399.90元、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9260517.16元、吐鲁番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金额8018024.80元、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应付金额6417194.49元。 2018年2月9日,大唐租赁与龙马重科公司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收,以龙马重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开立账号为×××22的资金账户,龙马重科公司承诺其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所有收入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允许的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相应比例应收账款以外均应直接支付至该账户。协议还约定了监管事项、监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2月9日,大唐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的初始登记;同日,大唐租赁对上述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在“质押财产信息附件”一项中上传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照片;2019年7月30日,大唐租赁再次对上述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在“质押财产描述”一项中增加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基础商务合同二的相关内容。 本案一审期间,大唐租赁提交了其持有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两份基础商务合同。其中,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号的《合同书》显示:买方为金风科技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卖方为龙马重科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了框架合同及订单、技术规格、运输及货物交付、包装要求、保险条款、付款条款、验收/检验、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知识产权条款/承诺与保障、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要求、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特殊约定、税费、合同变更或终止、争端的解决、适用法律等内容,合同附件一为采购标的信息,列明了物料代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合同附件二为售后服务管理办法。合同载明,本合同中具体的供货批次、供货范围、供货数量、交货时间及地点等由金风科技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通过订单形式通知卖方,卖方接到订单后,签字盖章确认并向金风科技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回执订单;双方确认后的订单是对本合同的细化,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买卖双方交易的合同文件。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付款结算,由金风科技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依据具体订单分别与卖方结算。买方以银行电汇、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供应链融资模式(不超过十个月)或其他方式支付。大唐租赁持有的该份合同为复印件,龙马重科公司在合同首页及齐缝处加盖了红色印章。编号为PMSDLM180326的《供货框架合同》显示,买方为金风科技公司,卖方为国创风能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内容,其中物料清单中载明了产品名称、物料代码、图号、数量、单价和总价,合同合计金额为109805591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款。大唐租赁持有的该份合同亦为复印件。 另查,2019年8月7日,金风科技公司向大唐租赁出具《关于的回函》。载明:大唐租赁于2019年7月30日发来的《履行支付义务通知》及8月6日发来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和PMSDLM180326的两份《合同书》电子文本,金风科技公司均已收悉。现金风科技公司代表相应子公司及分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金风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就函件所涉事宜回复如下:函件中提及的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金风科技公司从未知悉过,在收到函件这前,龙马重科公司和大唐租赁都未通过任何渠道向金风科技公司问询或告知过此事宜。同时,经金风科技公司查阅后确认,并未签署过函件中列出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和PMSDLM180326的两份《合同书》。另外,金风科技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已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也无任何应付账款,无义务向函件中列明的监管账户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向金风科技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郑冰了解案涉应收账款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郑冰在谈话笔录中称:金风科技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在2017年以后就没有了。经金风科技公司查阅后确认,未并签署过大唐租赁提供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和PMSDLM180326的两份合同书。目前金风科技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没有应收账款,也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龙马重科公司对金风科技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 2019年9月2日,大唐租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龙马重科公司的1240609287.78元应收账款,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2120866.32元(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范围内优先受偿。2.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龙马重科公司承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51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申请人龙马重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大唐租赁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唐租赁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龙马重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依照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执行证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提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大唐租赁与龙马重科公司真实签订,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如果出质人龙马重科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质权人大唐租赁有权要求处置质押财产,并以处置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处的质押财产即为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的《合同书》及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PMSDLM180326的《供货框架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上述《合同书》《供货框架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相关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本案大唐租赁质押权利能够得到满足,其所提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大唐租赁虽与龙马重科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当是真实存在的特定的债权。从上述《合同书》《供货框架合同》的内容来看,均为框架合同,大唐租赁仅能提供上述合同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龙马重科公司、国创风能公司以及金风科技公司对于上述基础商务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故大唐租赁对于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多次询问大唐租赁是否申请对《合同书》《供货框架合同》进行鉴定,大唐租赁未明确答复,亦未提交鉴定申请,且考虑到上述合同目前仅有复印件、缺乏原件的客观情况,本案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其真实与否。因此,对于《合同书》《供货框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大唐租赁向龙马重科公司、国创风能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并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大唐租赁所提龙马重科公司与国创风能公司系相同实际控制人高度控制的家族式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唐租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大唐租赁负担。 二审期间,大唐租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山东舜兴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制作的《报告书》复印件;证据三、山东惠民天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前述证据欲证明国创风能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协议,国创风能公司租赁龙马重科公司土地、房屋及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等,国创风能公司2018年和2019年的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租赁费已经实际支付,印证了国创风能公司在其股东国创控股的过度控制下已经不具备法人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龙马重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大唐租赁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判断。即使真实存在,对大唐租赁的证明目的也是不予认可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国创风能公司和龙马重科公司财务清晰,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国创风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大唐租赁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国创风能公司在山东有关法院涉诉的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国创风能公司和龙马重科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另,龙马重科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鲁民终3099、310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国创风能公司和龙马重科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大唐租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另案生效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国创风能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大唐租赁和龙马重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96元,由上诉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强兆彤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林世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海功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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