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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3民初300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有权就龙马公司和国创公司共同质押给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折价、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处置方式所得价款后,在租金、手续费、名义价款、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及保险费范围内优先清偿。自2019年4月11日(含)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手续费、名义价款、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及保险费金额暂计82602755.77元。2.判令国创公司对龙马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马公司对国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部诉讼费由龙马公司、国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编号为×××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就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达成如下合意:(1)融资金额为0.8亿元;(2)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以3个月为一期,共12期;(3)计息方式采取按季等额本息、期末支付的方式;(4)如承租人不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情形,大唐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即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以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8年2月9日,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DTRZ20180003-SFQZY-01),约定龙马公司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大唐公司,担保包含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以及六份《保理合同》项下债权。同日,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编号:DTRZ20180003-ZHJG-01),明确监管账户相关信息。 2019年7月11日,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权登记,质权人为大唐公司,出质人为龙马公司,登记证明编号为04287460000732743997,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2月8日,主合同号码为×××01、×××01,主合同金额为328676414.36元,质押合同号码为DTRZ20180003-SFQZY-01,质押财产价值为1240609287.78元。 龙马公司于2019年2月9日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到期租金及利息,且经大唐公司多次催促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大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龙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租金、利息、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均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在2019年7月1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龙马公司未履行。大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龙马公司前述违约事项已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执行证书》,载明龙马公司需向大唐公司支付(1)全部未付租金80595862.45元;(2)截至2019年7月19日违约金1134345.58元;(3)自2019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租金总额80595862.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483575.17元;(4)租赁物名义价款1元;(5)公证费139400元;(6)律师费固定费用200000元。前述金额暂共计82553184.2元。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马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据此,大唐公司有权要求龙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龙马公司、国创公司分别与次债务人签署的两份基础商务合同作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的主债务合同,是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债务形成的依据。其中第一份为龙马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金风公司签署的《合同书》,约定金风公司及其控制子公司向龙马公司采购货物;第二份为国创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与金风公司签署的《合同书》,约定金风公司及其控制子公司向国创公司采购货物。由此,基于质物形成所依据的基础商务合同,出质人应为龙马公司及国创公司。 此外,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系相同实际控制人高度控制的家族式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其一,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控股公司)作为股东(持龙马公司100%股权),正实际控制并过度干预着包括龙马公司、国创公司等多家下属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实际控制人为樊宪国,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为樊青峰、翟玉祥、陈洪军、王有全等人。由此形成的“龙马系”与“国创系”公司为具有强关联性的家族式企业。同时,龙马公司、国创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前均为国创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创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股东变更为山东龙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控股公司)。其二,在业务混同方面,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的主营业务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关“风电设备”的事项范畴完全重合,两者从实际经营场所、对外宣传、上下游企业类型上亦可相互印证,且有迹象显示龙马公司与次债务人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基础商务合同在2017年后名义上由国创公司承继,实质上是龙马公司为恶意逃避债务将相应合同权益无偿转让给国创公司。其三,在财务混同方面,虽然国创公司名义上独立生产经营,但国创公司的办公室、车间、厂区等均使用龙马公司的经营场所,地址完全一致,生产经营所用机器设备也完全一致,官方网站所使用的一级域名也完全一致。其四,国创公司与龙马公司在企业对外宣传的公司简介内容上,除简单更换了名称等信息外,其余内容只字不差,且二者在上下游企业、客户上也没有任何差别,国创公司的曾用名为“山东龙马重科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二者人格混同一目了然。其五,从国创公司在向案外人天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质其对金风公司的应收账款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示信息可知,2017年,国创公司整体承继了龙马公司与金风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全部履行中和待签订的业务合同,国创公司涉嫌以无偿受让龙马公司资产和业务方式使龙马公司躯壳化,帮助龙马公司逃避债务,二者涉嫌合谋通过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大唐公司作为质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当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事项时,可以执行或行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创设的质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大唐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应共同向大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完全符合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人格混同及滥用控制行为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与条件,龙马公司、国创公司应就各自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龙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为:1.龙马公司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大唐公司,以售后回租形式向大唐公司融资,并提供了其他设备抵押担保、关联公司和个人的保证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已经公证处公证,出具了执行证书,龙马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人的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基础商务合同是框架协议,框架协议是意向性合约,需要根据实际发生的订单才能产生应收账款。故虽已办理了质押登记,但相关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没有真实发生,质押标的并不存在,质押权没有成立。 国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为:1.本案案由为质押合同纠纷,而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二,其一是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要求国创公司与龙马公司共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其二是基于法人人格混同及滥用控制行为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国创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同一案件能且仅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同案审理。故大唐公司应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及依据。2.本案追加国创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国创公司未收到追加被告裁定书或申请书以及追加被告的证据等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国创公司并非本案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且案涉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质押权不成立。其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国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国创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所涉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尚未订立,应收账款是否发生、金额大小都是不确定的,这与担保物权确定性和质押标的特定化的法律规定是相悖的。因此,在无基础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并未成立。其二,大唐公司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实现担保权利的依据是由其提供的两份基础商务合同,而框架性协议只是对交易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合同主要条款需要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订单执行,框架协议在无订单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应收账款。且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金风公司的子公司发出订单并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框架协议在未经金风公司的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力。4.本案追加国创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国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成立,而案涉纠纷发生于2018年2月9日,虽然国创公司确系租用了龙马公司的土地、厂房进行生产和经营,但二者是各自独立的公司制法人,股东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地址不同,高管不同,有各自独立的财务人员和财务账册,故大唐公司追加国创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指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国创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或交叉持股情况,故大唐公司追加国创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三,龙马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是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大唐公司进行售后回租,融资获得资金是用于自身经营,与国创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龙马公司有自己的厂房、设备、资产,对其所负担的债务应自行承担,故大唐公司追加国创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风公司述称,1.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大唐公司未尽到法定举证义务,根据大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显示,其主张拥有质权的依据是其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而该合同项下所谓标的物是龙马公司、国创公司与金风公司签订的两份框架性的供货协议,大唐公司未能证明质押标的物的真实性。其一,从证据的形式层面,金风公司否认上述两份框架性协议的真实性,在金风公司的反复要求下,大唐公司始终不能出具加盖金风公司原始印鉴的合同原件,且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假设两份框架协议存在原件,保存原件的义务应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既无法证明合同原件已经丢失,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其二,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两份协议书仅为框架协议,据此不可能产生所谓的应收账款,大唐公司未提交订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以证明框架协议已实际执行,应收账款的金额无法确定。2.大唐公司要求龙马公司、国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国创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亦未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记载两份框架性协议均为龙马公司签署,而大唐公司提交的第二份框架性协议却是国创公司签署,其主张和证据存在矛盾。其次,国创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表明愿意加入龙马公司的债务中。最后,大唐公司的证据至多仅能证明龙马公司和国创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部分设备、场地有重合情况,或者说龙马公司和国创公司关于部分商务合同有过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但不能证明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1),证明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明确本金、利息、期限、还款方式、手续费及违约责任。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DTRZ20180003-SFQZY-01),3.《账户监管协议》(编号:DTRZ20180003-ZHJG-O1),上述证据2-3证明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形成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龙马公司为出质人,大唐公司为质权人。另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合同编号,可以确定国创公司与龙马公司共同以其名下对金风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国创公司虽非直接签约人,但实为债务加入人或共同债务人,也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4.质权登记凭证,证明案涉质权经登记公示依法成立。5.《执行证书》,证明龙马公司截至2019年7月31日(含)需向大唐公司支付债务金额暂计为82553184.2元,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82553184.2元。6.《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明大唐公司已告知龙马公司需履行担保义务,但龙马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特5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马公司质押给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无法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本案需通过诉讼解决并实现担保物权。8.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龙马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合同书》(编号:2000PMSDLM161228),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国创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供货框架合同》(编号:PMSDLM180326),证明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龙马公司、国创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质押物142553377.78元及1098055910元的应收账款的形成具有合同依据。9.EMS快递单及快递送达情况截屏,证明虽然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龙马公司应当向次债务人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但是为保证次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被质押,大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亦通过EMS方式向次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次债务人收发室已于2018年2月10日11:30签收。1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大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49571.57元,属于质权人为实现质权花费的必要费用。11.国创控股公司工商信息,12.龙马公司工商信息,13.国创公司工商信息,上述证据11-13证明国创控股公司作为股东(持有龙马公司100%股权),正实际控制并过度干预龙马公司、国创公司等多家下属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实际控制人为樊宪国,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为樊青峰、翟玉祥、陈洪军、王有全等人,由此形成的“龙马系”与“国创系”公司为具有强关联性的家族式企业,亦证明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风电设备”事项范畴完全重合。14.百度搜索“龙马重科”结果页面截图,15.点击后的“国创风能”官网页面截图,16.点击“国创风能”官网“集团领导”后页面截图,上述证据14-16证明通过百度搜索“龙马重科”得到的结果是“国创风能”对外宣传且唯一的官方网站,国创公司与龙马公司的官方网站所使用的域名完全一致,同为www.lmzg.cc(即“龙马重科”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17.龙马公司对外官方宣传的“公司简介”,18.国创公司对外官方宣传的“公司简介”,上述证据17-18证明国创公司与龙马公司在企业对外宣传的公司简介中,除简单更换了名称等信息外,其余内容只字不差,且两家公司在上下游企业、客户上也没有任何差别,且国创公司的曾用名为山东龙马重科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人格混同一目了然。19.龙马公司、国创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照片,证明国创公司名义上独立生产经营,但其办公室、车间、厂区等均使用龙马公司的经营场所,地址完全一致,生产经营所用机器设备也完全一致。照片拍摄自龙马公司经营场所,其中显示办公场所标有“国创风能”,部分机器设备也标有“国创风能”。2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出质登记),证明国创公司将其与次债务人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案外人天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中质押财产表述部分显示龙马公司与金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基础商务合同在2017年后名义上由国创公司承继,实质上是龙马公司为恶意逃避债务将相应合同权益无偿转让给国创公司。 龙马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已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合同中所涉担保事项以公证为准。认可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证据3《账户监管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质押标的物不存在,质权没有成立。认可证据4质权登记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填表人是大唐公司,这是大唐公司自行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作的登记,登记内容是自由填写的,附件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的合同,未经债务人确认。案涉应收账款未实际发生,质押标的物不存在。认可证据5《执行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第6页显示,债务担保不包括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另外,除融资租赁业务出售给大唐公司的设备外,龙马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设备抵押,龙马公司有足值财产承担责任。对证据6《履行担保义务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融资租赁合同》已通过公证处执行公证,欠款金额以公证书为准,从邮件照片中不能确认邮件已经送达。认可证据7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案涉应收账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了大唐公司的申请。不认可证据8《合同书》《供货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一,两份合同均是意向性框架协议,在未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前无法履行,更不会产生应收账款。其二,两份框架合同中的应付款债务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他人设定债务不可能产生约束力。不认可证据9EMS快递单及送达情况截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仅有快递单,邮寄内容不得而知。且证据8中《供货框架合同》显示为2018年3月26日签订,大唐公司称质押通知系2018年2月9日邮寄,从时间上看亦不真实。认可证据1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仅凭一纸发票看不出与本案诉讼保全的关联性。大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担保形式包括保证、保证金、物保以及保全保险等,大唐公司支出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认可证据11国创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证据12龙马公司工商登记、证据13国创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生产型企业逐步发展壮大过程中,为获取市场竞争力,会设立围绕主营业务的多个板块,设立集团公司控股的多个子公司,但各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做自己的业务,各自有自己的管理和财务体系。目前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亦不隶属于同一控制人,不能因工商登记中曾有共同股东就否认各自的独立人格。不认可证据14-19网站截图、照片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从证据形式上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质证。证据2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出质登记)与龙马公司无关,龙马公司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国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0不知情,与国创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发生在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与国创公司无关,国创公司亦从未向大唐公司提供过任何质押担保,更不是出质人。认可证据11国创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证据12龙马公司工商登记、证据13国创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虽然经营业务相似,但为独立的公司制法人单位,股东、法人、高管不同,业务、管理、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控制或过度干预的情况,不能以工商登记认定公司混同。对证据14-19的质证意见同龙马公司。认可证据2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出质登记)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登记中的质权人是天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无关,即便存在2017年业务合同概括转让的情况,也是发生在案涉融资租赁业务之前,且合同的概况转让是要承接合同业务的,不存在无偿转让权益和逃避债务的情况。 金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与金风公司无关,无法判断真实性和履约情况,但对该合同中关于质押担保的表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真实性,经核实,金风公司未签署过《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所谓的两份基础商务合同。该合同显示,其一,出质方是龙马公司而非国创公司;其二,大唐公司已经取得了所谓基础商务合同的订货单、发货单和结算单,但大唐公司未予出示;其三,基础商务合同的原件应由质权人大唐公司保管,但大唐公司未出示原件;其四,国创公司没有通过签字盖章的形式表示共同承担龙马公司的债务,大唐公司关于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的表述不能成立。不认可证据3《账户监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质权登记凭证的记载内容,其中质押登记信息仅为当事人自行操作和填写,不涉及第三方对债权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审查。金风公司认为其中记载信息是虚假的,即使在形式上办理了登记,也不能说明所谓的基础商务合同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证据5《执行证书》未涉及对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公证和审查。不认可证据6《履行担保义务通知》的真实性,其内容记载不真实,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金风公司未签署。且大唐公司仅向龙马公司发送了该通知书,且通知书中记载签署主体亦与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矛盾。认可证据7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该裁定书载明对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的民事债务关系未能查清。不认可证据8《合同书》《供货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金风公司要求核对《合同书》原件,该公司未签署过《合同书》《供货框架协议》,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不认可证据9EMS快递单及送达情况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过查询,该快递单号目前在EMS网站上已无相关信息。快递面单上亦未显示投递物的内容,相应地址亦非金风公司的收件地址。证据1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金风公司无关。认可证据11国创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证据12龙马公司工商登记、证据13国创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便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亦不能认为双方构成混同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证据14-16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7-19网站截图、照片等的真实性,无法证明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业务混同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证据2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出质登记)的证明目的,即使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存在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亦不能够据此判断龙马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国创公司在承担相应权利时亦承担了相应义务。 龙马公司、国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金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履行支付义务通知》的回函,证明金风公司及其子公司此前已向大唐公司明确否认基础商务合同的真实性;金风公司对龙马公司已无应付账款;金风公司此前不知晓大唐公司与龙马公司签署的质押协议及其所属附件。2.谈话笔录,证明金风公司对龙马公司已无应付账款;金风公司此前已回函告知大唐公司不认可基础商务合同的真实性。 大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回函的真实性,要求金风公司确认基础商务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谈话笔录载明制作地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是金风公司在北京的关联企业的地址,现为金风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此前大唐公司向金风公司发送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也是邮寄到该地址。 龙马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于其中涉及的两份基础商务合同真实性庭后核实,对于龙马公司与金风公司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予以认可。 国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龙马公司、国创公司、金风公司对于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8所涉基础商务合同《合同书》《供货框架协议》真实性进一步予以核实。2020年4月15日,金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代表金风公司、龙马公司以及国创公司前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处,核实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8-1《合同书》原件并当场形成质证笔录一份,其中载明金风公司意见为:1.关于形式真实性(及该证据是否有龙马公司加盖的红色印章):买卖双方在第9页为黑白复印章,第1页为龙马公司红章,不认可金风公司印章真实性。2.关于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2020年5月26日庭审中,本院要求金风公司、龙马公司及国创公司结合核实情况对于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8所涉基础商务合同《合同书》《供货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再次发表意见。金风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其一,经征询金风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并查询内部签署合同台账,金风公司未签署过《合同书》《供货框架协议》。其二,金风公司亦没有鉴定能力确定《合同书》黑白复印章是否系该公司印章。对于《合同书》中龙马公司红章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其三,《供货框架协议》系复印件,且与大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存在矛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该协议系金风公司与龙马公司签署,但该协议载明系金风公司与国创公司签署。龙马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其一,认可《合同书》首页及骑缝处龙马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由于龙马公司发生债务风险后,出现了大量诉讼和员工离职情况,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管理难以为继。龙马公司将《合同书》加盖印章并交给大唐公司的过程已无法考证,《合同书》是否系龙马公司与金风公司真实签订亦无从核实。国创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其一,国创公司对《合同书》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不知情,《合同书》与国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合同书》上加盖龙马公司印章,仅能代表龙马公司对该份复印件的认可,不能代表国创公司的认可。其二,经查询国创公司合同管理档案,没有发现《供货框架协议》的存在,经与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对该协议签署情况亦不知情。因大唐公司仅提交该协议复印件,国创公司无法确认签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 本院对于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7、10-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及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对于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8-9及14-1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金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及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大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龙马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购买价款为80000000元,租金分12期按合同附件2《租金支付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另附)支付,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为7.6000%/年。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双方按下列第【①、②、③】种方式确定担保事宜:①保证担保……②抵押担保……③质押担保:即由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以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现存和租赁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由乔爱花、陈洪军以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出租人签订相应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以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及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大唐公司、龙马公司曾于2018年2月8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公证,并请求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3935号公证书,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过程、内容合法性及签章真实性予以公证,并载明自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2019年7月22日,大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就被申请执行人龙马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3935号、13936号、13993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9)京中信执字01170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租金:人民币捌仟零伍拾玖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肆角伍分(80595862.45元);2.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伍角捌分(1134345.58元);3.违约金:自2019年7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尚欠的上述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人民币壹元整(1元);5.公证费: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整(139400元);6.律师费:其中固定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照大唐租赁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计算。三、责任范围1.龙马重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大唐租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龙马重科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大唐租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龙马重工集团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大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8年2月9日,大唐公司作为质权人与龙马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DTRZ20180003-SFQZY-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作为出租人)与龙马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7年7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01的《融资租赁合同》和2018年2月9日签署了编号为×××01《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了其他五份《保理业务合同》,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为出质人应向质权人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质权人接受上述质押担保。关于主债权,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手续费、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具体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关于质押财产,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1)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的《合同书》(简称‘基础商务合同一’包括其附件、附表以及其履行过程中由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与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订单、发货单或结算单)项下的应收账款142553377.78元。(2)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拟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PMSDLM180326的《合同书》(简称‘基础商务合同二’,包括其附件、附表以及其履行过程中由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与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订单、发货单或结算单)项下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债权请求权及其所对应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基础商务合同一’和‘基础商务合同二’合称为基础商务合同。”关于质押担保范围,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提前支付补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租赁物取回时的运输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出质人及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费用、履行的其他义务。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利率变化的,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关于质押登记,合同第五条约定:“1.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格式见附件1),并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其他人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出质人应当完成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如有)(格式见附件3)等质权人要求的手续。……”关于应收账款的占管,合同第六条约定;“1.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相关权利凭证、基础商务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原件交付质权人。2.本合同项下登记文件和证明原件由质权人保管;如出质人代为办理的,应在取得上述文件和证明后立即将原件交由质权人保管。3.出质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开立资金账户(户名: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账号:15-7××××502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下称‘共管账户’),由质权人、出质人按照编号为DTRZ20180003-ZHJG-01)的《账户监管协议》对共管账户进行共同管理。……除前述以接受承兑汇票以外收取应收账款的途径外,共管账户是出质人收取应收账款的唯一账户……”关于陈述与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1.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3)出质人在质权设立时对质押财产拥有合法有效的、无争议、无瑕疵、完全的所有权,质押财产不存在共有、担保、被查封、被冻结、被限制流通、已设定质押等任何权利限制;(4)出质人已就作为质押财产的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了基础商务合同并满足应收账款质押所需的其他前提条件;……(6)出质人承诺其为设置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而向质权人提供的有关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均系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14)出质人保证,质权设立后,基础商务合同有效存续且构成对其项下各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可强制执行的义务。出质人为应收账款的唯一法定所有人且有完全的权利和权力转让应收账款,并有权以应收账款为质权人设立质押。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未发生违约且不存在将会导致违反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条款的情况;……”关于质权的实现,合同第十条约定:“1.如果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要求处置质押财产,并以处置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质权人在行使质押权时,有权采取以下方式:(1)从共管账户扣划相当于出质人对质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余额的资金;如果共管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将此后一段时间内共管账户新增的资金直接划交质权人,直至质权人的债务全部得到清偿为止;(2)将质押财产折价转让、变卖以偿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3)依法将质押财产进行拍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据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如有);(5)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其他账户或者以向质权人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质权人直接支付应收账款;(6)采取法律允许的其它措施。……7.质权人依法处分质押财产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出质人就不足部分仍对质权人负有清偿义务。”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保留、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附件1为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附件2为龙马公司向金风公司及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金风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附件3为空白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合同附表载明了应收账款明细,包括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付金额6953108.61元、金风公司应付金额96820759.67元、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金额7981373.15元、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金额7102399.90元、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9260517.16元、吐鲁番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金额8018024.80元、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应付金额6417194.49元。 2018年2月9日,大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收,以龙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开立账号为15-7××××5022的资金账户,龙马公司承诺其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所有收入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允许的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相应比例应收账款以外均应直接支付至该账户。协议还约定了监管事项、监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2月9日,大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的初始登记;同日,大唐公司对上述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在“质押财产信息附件”一项中上传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照片;2019年7月30日,大唐公司再次对上述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在“质押财产描述”一项中增加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基础商务合同二的相关内容。 本案审理期间,大唐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基础商务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号的《合同书》显示:买方为金风公司(包含其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卖方为龙马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了框架合同及订单、技术规格、运输及货物交付、包装要求、保险条款、付款条款、验收/检验、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知识产权条款/承诺与保障、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要求、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特殊约定、税费、合同变更或终止、争端的解决、适用法律等内容,合同附件一为采购标的信息,列明了物料代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合同附件二为售后服务管理办法。合同载明,本合同中具体的供货批次、供货范围、供货数量、交货时间及地点等由金风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通过订单形式通知卖方,卖方接到订单后,签字盖章确认并向金风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回执订单;双方确认后的订单是对本合同的细化,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买卖双方交易的合同文件。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付款结算,由金风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依据具体订单分别与卖方结算。买方以银行电汇、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供应链融资模式(不超过十个月)或其他方式支付。大唐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为复印件,龙马公司在合同首页及齐缝处加盖了红色印章。编号为PMSDLM180326的《供货框架合同》显示,买方为金风公司,卖方为国创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内容,其中物料清单中载明了产品名称、物料代码、图号、数量、单价和总价,合同合计金额为109805591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款。大唐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亦为复印件。 另查,2019年8月7日,金风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关于的回函》,函件载明,大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发来的《履行支付义务通知》及8月6日发来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和PMSDLM180326的两份《合同书》电子文本,金风公司均已收悉。现金风公司代表相应子公司及分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金风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就函件所涉事宜回复如下:函件中提及的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金风公司从未知悉过,在收到函件这前,龙马公司和大唐公司都未通过任何渠道向金风公司问询或告知过此事宜。同时,经金风公司查阅后确认,该公司并未签署过函件中列出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和PMSDLM180326的两份《合同书》。另外,金风公司与龙马公司已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也无任何应付账款,无义务向函件中列明的监管账户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11月15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至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向金风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郑冰了解案涉应收账款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郑冰在谈话笔录中称:金风公司与龙马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在2017年以后就没有了。经金风公司查阅后确认,金风公司未并签署过大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00PMSDLM161228和PMSDLM180326的两份合同书。目前金风公司与龙马公司没有应收账款,也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龙马公司对金风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 2019年9月2日,大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龙马公司的1240609287.78元应收账款,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2120866.32元(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范围内优先受偿。2.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龙马公司承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51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申请人龙马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大唐公司的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晨 审判员郭雄 人民陪审员王俊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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