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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5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李刚、骆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82民初4755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刚支付货款1768493.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李刚支付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骆国庆为上述第1项、第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刚、骆国庆承担。事实与理由:骆国庆为其公司受托销售方,2012年至2013年期间骆国庆为其公司向李刚销售电线,其公司按约向李刚交付电线,2018年4月1日骆国庆与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骆国庆对其客户与其公司直接对账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7月18日其公司与李刚达成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2017年12月31日,李刚仍结欠其公司货款1768493.72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嗣后李刚未按约履行,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刚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律师费没有异议。但该笔欠款与骆国庆无关,应由其归还,第三人拖欠其货款,导致其无力归还货款,希望黄浦公司宽限期限,给予其分期付款。 被告骆国庆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国庆经销黄浦公司电线电缆,2018年黄浦公司与骆国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骆国庆对黄浦公司与骆国庆客户直接对账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第三方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3.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黄浦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骆国庆以黄浦公司名义向李刚销售购买电线电缆,2018年7月18日黄浦公司与李刚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李刚共计结欠黄浦公司货款1768493.72元,李刚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以房屋一套抵货款(400000元-50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抵水岸城邦放宽34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李刚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黄浦公司有权要求李刚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款项,且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李刚承担。因李刚未按约履行,黄浦公司委托江苏路修事务所进行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768493.72元及利息(1768493.72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李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骆国庆对李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0718元,由被告李刚、骆国庆负担。原告黄浦公司预交诉讼费10718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李刚、骆国庆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钱文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思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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