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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4455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祝锦强
立案时间 2017-11-08
发布时间 2017-12-29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04执445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安鲁租金13272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272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鲁返还川AM5090搅拌车;三、驳回原告刘安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2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19512元。由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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