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1335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 祝锦强 | ||
立案时间 | 2016-11-08 | ||
发布时间 | 2017-01-20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82执1335号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吴波、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祝锦强、谢志海于2015年8月24前支付原告李晨借款本金共计1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的9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1至3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25%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的25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6个月至一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吴波、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祝锦强、谢志海于2015年8月24前支付原告李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